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96號
TPAA,112,上,9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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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賴○○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鄭如華
傅勤展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原是○○○○○○國民小學(名稱詳卷,下稱系爭國小)○○ 兼球隊教練,該校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5時20分知悉上訴人 有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同日進行校安通報,因涉嫌行為人 為學校○○,經系爭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 議,依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條文,下同)性 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8條第2項及行為時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全文及更 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 規定,將事件移轉予被上訴人管轄。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受 理後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經訪談相關人員 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行為,另於108年11月間某日(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6之隔日)上午,有在○○室觸摸乙生臀部之行為(下稱系 爭難以認定部分),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人犯 強制猥褻罪之加重猥褻行為,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 害犯罪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之要件, 有校園性侵害行為屬實,並建議由系爭國小逕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等語,被上訴人性 平會於109年12月22日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予以審酌後,於110年1月15日依系爭調查報告所 認定之事實,決議上訴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性侵 害,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予 以解聘,並依同條第5項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



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等規定辦理通報。之後,被上訴人即依 其性平會之上開調查,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 款及第3項規定,以110年2月26日屏府教特字第11006316700 號函(下稱系爭解聘函)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解聘函均 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是略以:㈠性平會是被上訴人應設之 法定權責組織,負有調查處理學校首長是性平法案件行為人 之任務,享有判斷餘地。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應依性平會之調 查報告而為。行政法院在其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較低密度之 審查,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得予撤銷或變更。㈡被上訴人性平會是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所稱「主管機關之性平會」,系爭調查小組5人成員中, 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 數有3人,已占2分之1以上,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防治 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合法。㈢系爭調 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對甲生、乙生之猥褻行 為,是經訪談上訴人後,參酌訪談甲生之社工、乙生、A師 、C生、E生、D生、F主任等(人別資料詳卷)之陳述證據, 及上訴人自白書坦認之情節而作成,與卷內所斟酌之證據資 料大致相符,且合於事件發生之環境、當事人關係之社會事 實,已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就雙方為○○、學生之 權力差距所生不對等狀況加以審酌,並無明顯悖離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又經原審調閱上訴人所涉性侵害之刑事 案卷,審酌甲生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到場證稱上訴人對之 性侵害的指述、乙生於系爭調查小組訪談時及刑事案件偵審 程序證述受害情節,以及甲生、乙生兩人與上訴人在案發前 之師生互動良好,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性均低,兩人指述 具相當憑信性,且證人乙生、C生、E生、A師於刑事程序所 證稱目睹甲生甫被侵害後之自然情緒反應,或證人甲生、D 生、E生、A師、乙生母親刑事程序證述有關陪同乙生到○○室 擦藥、乙生受害後尋求老師協助報案過程、性情發生明顯改 變等,分別與甲生、乙生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可作為 甲生、乙生指述之補強證據。而上訴人刑事程序中陳述內容 或自白書,亦坦認有與甲生指述遭上訴人以手碰觸私處相符 之情節,足認甲生、乙生之指述可信。至於上訴人否認原判 決附表所示侵害甲生、乙生之各主張,經參酌上訴人行為態



樣、處所、上訴人對外宣稱為受傷甲生擦藥、按摩還以腳遮 掩侵害之情節,以及○○室內沙發處因有屏風遮擋而具隱蔽性 、上訴人偵查中供認情節、甲乙生兩人刑事程序所述僅細節 因均遭侵犯受有驚嚇而稍有出入,但所述基本情節相符,暨 甲生面臨侵害者乃師長之權力不對等關係,縱未於上訴人與 他人交談間趁隙離去,難認不符經驗法則;而上訴人稱其遭 甲生之父間接威嚇脅迫寫下自白書,則有違常情,亦未經其 陳稱傳達威嚇言語之B主任證實,難以採信;另乙生所陳受 害細節縱與證人所述稍有出入,衡以其被害之心理反應及情 緒,非不可採;至甲生雖未於系爭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到場 陳述,但已於刑事偵審程序中陳述明確,且上訴人於系爭調 查小組之調查程序中獲充分陳述機會,甲生不願受系爭調查 小組調查,對上訴人無不利,並無違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意旨等情,則均不可採。綜合而言,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行為,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刑事判決,亦為相同 事實認定而為上訴人有罪判決,足認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判決 附表所示部分,乃與事實相符,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斷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其他違法情事。㈣至於系 爭難以認定部分,因乙生所述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7部分難 以區別,有記憶錯誤而重複陳述之疑,證人D生、E生各於調 查小組或刑事警詢、偵訊之證述,難以補強乙生此部分之指 述,乙生所述欠缺憑信性,且刑事法院一、二審判決亦為相 同判斷,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行為。㈤上訴人為○○對未滿14 歲之學生既有原判決附表所示違反其等意願之猥褻行為,已 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事法院一、二審判 決亦為相同認定,被上訴人依性平會決議所為上訴人有性平 法所稱性侵害行為之判斷,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從而,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 3項規定,以系爭解聘函解聘上訴人,於法無誤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公立小學○○、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 該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同條例第36條:「各級學校校長均 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前項校長卸任後 ,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規 定回任教師: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行為時(即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條文,下同)國民教育 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



長1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4年 。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 在同一學校得連任1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第9條 之4第1項:「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依此 ,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乃具有任期之專任職,其任期屆滿卸任 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依其意願,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 學校回任教師。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第 3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 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1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8款……之行為,應 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調查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教師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 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7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1條第3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 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 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 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 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 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 2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 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 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性侵 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第1項 至第3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



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 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第28條第2項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 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0條第1 項至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 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 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調查小組成 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 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 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 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 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35條:「學校及主管 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防治準則第 13條第1項:「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 、職員、工友或學生2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 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而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乃性侵害防治法所 稱性侵害犯罪(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綜上可知,公 立小學校長對未滿14歲之學生涉有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 強制猥褻罪行為的校園性侵害事件,即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 關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且該性平會處理此等校園性侵害 事件得成立調查小組,其成員並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之,但應 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具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 ,應占調查小組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而主管機關對於此等 校園性侵害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固應以所設性平會之調查 報告為依據;但行政法院對於該事件相關行政訴訟之事實認 定,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只應予審酌而非受其拘束,該等調 查報告就相關事實之認定,也無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 涵攝,校園性侵害之事實,自應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予以判斷認定,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然而, 公立小學校長涉犯上述校園性侵害事件,在經學校所屬主管 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而應依法予以 解聘時,若該學校校長任期業已屆滿而卸任校長之職,並 在性平會調查報告完成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前,就已依



上揭法規分發學校回任教師者,其教師身分之解聘,即應依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辦理,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由所屬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尚非得由主管機關適用解聘校長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 第3項,解聘其學校教師之職。
(二)關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學理上所稱「 傳聞法則」原非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訴 訟法並無準用或適用「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性平法或其 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有關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程序,亦乏 此等相關規定;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則有鑑於被害人於調查 程序中陳述其受害情節所須承受之痛苦,重複答詢對其身心 形成之煎熬與折磨,為保護其免於一再受詢造成二度傷害, 於但書定明「應避免重複詢問」(同條項但書立法理由參照 )。是則,校園性侵害之被害人縱未於性平會調查程序中到 場接受調查詢問,其向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性平法第24條規定 委請社會工作師(下稱社工)對其提供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時,對社工所為關於被害情節之陳述,由社工於性平會調查 程序中再予以傳述者,自得經性平會參酌性平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意旨,依職權調查判斷其真偽。至於性平法同條項 前段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則係考量此等事件之調查處理結果,攸關行為人及被害人 之權益,而賦予其等聽審權之正當程序保障,並非強令當事 人尤其被害人應到場陳述意見,其調查程序始謂合法。況校 園性侵害之事實認定,參照前開說明,性平會調查報告本無 判斷餘地,本應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斷其真偽,行 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遭解聘之 教育人員確有性平會所調查確認之校園性侵害行為者,依性 平會調查報告作成解聘之意思表示,就事實認定而言,即無 違法瑕疵可言。
(三)經查,上訴人原是系爭國小○○兼球隊教練,其對系爭國小未 滿14歲之學生甲生、乙生,有違反其等意願而為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且上訴人前經學校發現涉有此等校園 性侵害事件後,依法移轉由被上訴人管轄交由其性平會受理 調查,並組成成員5人之系爭調查小組,其成員有3名女性成 員,其中沈姓、林姓女性成員及晏姓男性成員等3人符合防 治準則第22條第1項所定資格,經高雄市性平會核可納入調 查專業人才庫,乃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 素養之專家學者,系爭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也認定 上訴人有上述對未滿14歲學生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並



建議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該調查報告經被上 訴人性平會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後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依性 平會上開調查,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解聘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原判決論明:系爭調查小組 女性成員,及小組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 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各占該小組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 其資格及組成合於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而甲生雖未於 性平會調查程序中到場證述,性平會調查程序並未違反性平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性平會之調查小組外聘成員未全數具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其組成不合法 等語,無非其主觀見解,並不可採。又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 性平會調查認定上訴人對未滿14歲學生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 性侵害行為部分,認被上訴人享有判斷餘地,原審應採較低 密度審查之見解,雖屬違誤;惟原審並非僅基於對系爭調查 報告所享判斷餘地之尊重,而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校園性侵 害行為,原審乃經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及其檢附相關證據,並 依職權調查被害學生於刑事偵審程序之陳述,暨本件與所調 取刑事卷證內其他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 意旨,始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學生犯有刑法加重強制猥褻罪之 校園性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 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甲生於性平會調 查階段未親自出席,僅由社工代為陳述,證人所述或其他證 據均難補強被害人指述,原判決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行政程序法第9條、36條、第39條等規定暨補強法則等 語,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四)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 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但系爭解聘函上受文者是記載「賴貞老師」,而非上訴人所任系爭國小○○之職,且依原審職權 查明在卷之系爭調查報告第一章「檢舉調查事件之案由」第 ㈢節「調查依據」及第六章「處理建議」之記載,上訴人對 學生犯性侵害行為時,及經被上訴人交由性平會調查時,雖 身為系爭國小之○○,惟其於系爭調查報告完成前之109年7月 31日,原○○任期即已屆滿,未再參加109學年度國民中小學○ ○遴選,已在原校回任教師,系爭調查報告更建議對其應依 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 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而此等由系爭調查報告 所記載上訴人教育人員身分變更之情,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



資佐認是否為真。參照前開說明,關於上訴人遭系爭解聘函 予以解聘之時,其教育人員之身分,究竟是公立學校之○○抑 或為教師,涉及其解聘權責機關及應適用之法律,應由被上 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解聘之,或應由 其所任教之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報被上訴人核 准後,始予解聘,本件被上訴人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上開 規定,以系爭解聘函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是否適法,均仍 未明,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予以查明審究,即逕認系爭解 聘函為行政處分而適法有據,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 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所述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證尚有 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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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