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李沅道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王藹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黃俐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參加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通過被上 訴人所屬醫學系第1階段篩選,續參加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 後,接獲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成績單,成績 為「審查資料79.83分,口試79.09分,生物58分,化學85分 ,生物實作60分,化學實作86分,甄試總成績75.97分」, 未達最低錄取標準76.02分,核錄結果為不錄取(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1年6月 22日校教字第1110044689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續提起 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9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78239號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111學年度學士班招生委員會應核定 備取生人數;⒊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 學醫學系正取最低之錄取分數;⒋被上訴人應撤銷蘇子強之 報考資格、錄取資格,並將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醫學系招生 考試甄試核錄結果,應為錄取之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 字第1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總成績既為75.97分,未達正取 最低分數76.02分,依相關招生規定,核錄結果為不錄取, 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發送上訴人,自無違誤。最低錄取標 準係被上訴人所屬招生委員會基於學術專業考量及申請者各 項表現所訂定,正取人數計50人,合於111學年度大學申請 入學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公告之招生名額,符合大學 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下稱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1 項等相關規章,不構成同要點第7點第2項應檢具理由提送校 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不足額錄取,即無上訴人所指不足額 錄取情形,則上訴人因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總成績未達正 取最低分數,致核錄結果為不錄取,要無違誤。 ㈡上訴人質以錄取的蘇子強現為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在籍生, 應無可能重新入學,且未揭露其在籍生身分,致甄試程序有 失公允一事。依招生簡章及被上訴人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 入學招生須知(下稱招生須知),並無限制各大專院校在籍 學生不得報考,亦無阻止參與繁星計畫學生報考;換言之, 不論該次招生考試申請者有無具有大專院校在籍學生身分, 抑或嗣後錄取繁星計畫,皆無礙渠等之報考資格,被上訴人 依有效報考學生之指定科目甄試總成績,訂定最低錄取標準 ,縱其後有正取生放棄入學資格,仍不失為足額招生,要無 不足額錄取之疑義。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該次招生考試,所屬醫學系第2階段指 定科目甄試公告之最低錄取標準為違法,應核定備取生人數 、重新核定醫學系正取最低之錄取分數、撤銷蘇子強之報考 資格、錄取資格,並將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等;因上 訴人就此等事項本不具有主觀公權利,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到損害,不具本件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屬招生委員會核定醫學系第2階段甄試正取最低分 數76.02分,足額錄取50名,不列備取生,符合部頒作業要 點、招生簡章及招生須知的相關規定:
⒈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 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4條第1項規定:「大 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 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 、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
。(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 簡章中明定。」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大 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 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 等外(本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 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 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 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 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 保留原則之問題。」
⒉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校應 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考生成績在此標準以上且於招 生名額內之考生,列為正取生,其餘之非正取生,得列為備 取生。(第2項)各學制班別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 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 核定後,不足額錄取,並不得列備取生。」
⒊招生簡章規定:「壹、總則……十二、甄選結果及錄取結果之 處理……㈡錄取及公告:1.本招生之錄取名額,以本簡章各校 系所定名額為限,得列備取;但因考生成績同分且參酌至最 後一項仍相同時,經該大學招生委員會審議後,得增額錄取 。2.各大學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依據考生之甄選總成績, 訂定各學系(組)之最低錄取標準,考生甄選總成績達錄取標 準以上,在招生名額內為正取生,其餘為備取生。成績未達 錄取標準者,雖有名額亦不予錄取。……貳、分則……校系分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招生名額:50」 ⒋招生須知規定:「貳、第2階段(本校指定項目甄試):……五 、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㈠錄取規定:……5.各學系組之最 低錄取標準由本校招生委員會核定。考生未達最低錄取標準 者,不予錄取;……6.各學系組於辦理第2階段指定項目甄試 後始決定備取生人數,於放榜前經本校招生委員會審議,屆 時於放榜當日之放榜時間由校方公布正、備取生名單;如招 生名額不足額時,不列備取生。」
⒌依上揭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及招生簡章「壹、總則……十 二、甄選結果及錄取結果之處理……㈡錄取及公告」之規定, 係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以上且於招生名額內之考生,列 為正取生,其餘「得」列備取生,並非「應」列備取生;至 於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不足額錄取,並不得列備取生 」之規定,及招生須知「貳、第2階段(本校指定項目甄試 ):……五、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㈠錄取規定:……6.」關
於「如招生名額不足額時,不列備取生」之規定,均僅能反 推得到「若列備取生,則應足額錄取」之結果,尚無法反推 得到「足額錄取,即應列備取生」,且無不列備取生裁量權 之結果。
⒍經查,被上訴人所屬招生委員會核定111學年度醫學系第2階 段錄取50名,正取最低錄取分數76.02分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 人所屬招生委員會基於學術專業考量及申請者各項表現,核 定醫學系正取人數計50人,及正取最低錄取分數76.02分, 業已足額錄取而未列備取生,合於招生簡章公告之招生名額 ,及符合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等相關規章等情,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既已足額錄取50名,自 無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無考生成績達最 低錄取標準之人數不足招生名額時,得檢具理由,提送招生 委員會核定後,不足額錄取,並不得列備取生之問題。至於 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112學年度申請入學如列有備取生,核 屬其本於大學自治篩選學生之考量,依規定對外公告之招生 方式,自與本件111學年度之情形有別,尚不得執此逕認被 上訴人所屬醫學系111學年度不列備取生為違法。上訴意旨 主張:依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及招生須知等規定,各校不得 列備取生之情形限於符合「考生成績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人數 不足招生名額」、「檢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 會核定」、「不足額錄取」等要件,始得「不得列備取生」 ,反之,如足額錄取,則依法自「應」列備取生;被上訴人 既從未「檢具理由」、「提送校級學校招生委員會核定後」 、「不足額錄取」,復又依據教育部核定之50名足額錄取, 自無不列備取生之裁量空間,且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已因發 生本件爭議,而決定在112學年度首次設立備取名額,足見 被上訴人未於111學年度決議錄取上訴人或決議列備取生, 確屬違法不當等語,顯屬誤解,自不可採。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錄上訴人為不錄取,並無違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作成錄取之處分,為無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
⒈經查,上訴人參加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通過 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第1階段篩選,續參加第2階段指定科目 甄試,嗣接獲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成績單, 成績為「審查資料79.83分,口試79.09分,生物58分,化學 85分,生物實作60分,化學實作86分」,總分75.97分,未 達正取最低錄取標準76.02分,核錄結果為不錄取等情,為 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
以上訴人因第2階段指定科目甄試總成績75.97分,未達招生 名額正取50名之正取最低分數76.02分,被上訴人核錄結果 為不錄取,要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列備取生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 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
⒉上訴意旨主張:蘇子強於書面資料及口試審查時,刻意隱匿 其為醫學系在籍生身分,以獲取較高評分,更導致被上訴人 未對其備審資料及口試評分,遵循對在籍生應有的利益迴避 原則及應有的評分標準辦理,其行為顯然是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嚴 重損害申請入學甄選考試公平性與公正性之公共利益,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處理,顯有裁量怠惰、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 則,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顯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違 法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⑴依部頒作業要點、招生簡章及招生須知之相關規定,均未 限制大學在籍生不得報考,且並無要求報考者必須揭露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在籍學生,考生符合報考資格者 ,即可依招生簡章規定報考,若符合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 所定最低錄取標準且於招生名額內,被上訴人即應依規定 錄取。蘇子強依規定報名參加甄試,不論其原因或動機為 何,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自須依招生簡章校系分則之規定 ,對蘇子強及其他考生進行各甄試項目能力之考評,並依 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招生簡章「壹、總則、十 二、㈡、2.」及招生須知「貳、五、㈠、5.」規定,按其成 績作成錄取與否之處分,始符大學法第24條及部頒作業要 點第2點第1項規定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經考評蘇子 強甄試總成績已達最低錄取標準之上,被上訴人依規定予 以錄取,尚難謂有上訴人所指顯有裁量怠惰、違反誠信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醫 學系正取最低之錄取分數、撤銷蘇子強之報考資格、錄取 資格,並將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均屬無理由。 ⑵招生須知雖規定:「肆、其他注意事項:……十四、考生若 有重大行為偏差,導致影響考場秩序或危害他人安全,經 本校查證屬實並經招生委員會決議,本校得撤銷其報考資 格。錄取生如在入學前有重大行為偏差,經本校查證屬實 並經招生委員會決議,本校得撤銷其錄取資格。」惟蘇子 強具有報名參加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申請入學甄試之資格 及權利,並不該當於上述規定所稱「重大行為偏差」,自
無從據此撤銷其報考資格及錄取資格。 ⑶至於被上訴人招生須知固規定:「肆、…六、本校學則第48 條列有『自102學年度起入學學生同時在本校擁有2個(含 )以上學士班學籍者』應令其退學之規定,考生請務必留 意勿牴觸本項規定」,惟依其文義,此一規定係適用於「 入學學生」「同時」擁有2個以上學士班「學籍」者,並 非就「申請入學之報考學生」之資格限制。是縱使蘇子強 於本次申請入學時,已擁有被上訴人所屬醫學系學士班學 籍,亦非屬同時擁有2個學士班學籍之入學學生,上開規 定尚無適用於蘇子強之餘地。
⑷又部頒作業要點、招生簡章及招生須知等相關規定,既未 限制大學在籍生不得報考,且並無要求報考者必須揭露是 否為在籍生身分,已如前述,則在籍生報考自應與非在籍 生無異,評分標準亦應一致,若採不同的評分標準反而有 害於考試之公平、公正。上訴人指稱蘇子強刻意隱匿其為 醫學系在籍生身分,以獲取較高評分,更導致被上訴人未 對其評分遵循對在籍生應有的評分標準辦理,純屬臆測, 自不可採。至於利益迴避部分,上訴人僅泛稱因蘇子強隱 匿在籍生身分致被上訴人未對其遵循對在籍生應有的利益 迴避原則,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被上訴人所屬試務委員 就蘇子強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或有經申請對蘇子 強迴避而被上訴人未依法處理之事實,自難執此逕認錄取 蘇子強之處分違法。
㈢關於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核定備取生人數、 重新核定醫學系正取最低之錄取分數、撤銷蘇子強之報考資 格、錄取資格,並將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部分,因上 訴人就此等事項本不具有主觀公權利,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到損害,不具本件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核定備取生人數部分,本諸大學 自治原則及部頒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自行 決定是否列備取生,而法令並未賦予考生得請求被上訴人應 核定備取生人數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核定備取生人數,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 之案件」,此部分核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本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以判決駁回 雖有未洽,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至於請求被上訴人應重 新核定醫學系正取最低之錄取分數、撤銷蘇子強之報考資格 、錄取資格,並將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部分,因上訴 人與蘇子強係基於競爭者關係,蘇子強之錄取為具有第三人 效力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之成績為第51名,若蘇子強之報
考及錄取資格經撤銷,即可能影響正取最低錄取分數,及序 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進而影響上訴人獲得錄取的機會 ,實難認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影響,故上訴人基 於此一特定的競爭者關係,應屬利害關係人,具有請求被上 訴人應重新核定醫學系正取最低之錄取分數、撤銷蘇子強之 報考資格、錄取資格,並將序位在後者依序遞補為正取之訴 訟權能,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 不具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理由雖有未洽,結論 尚無不同。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理由雖有未 洽,其結論尚屬正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