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496號
TPAA,111,上,49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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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何彥平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為因應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 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 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 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 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本件是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的事件。因此,本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前的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 定審理。如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應予廢棄而發回原審時 ,因本件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且屬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的情形〔參考立法說明,該款包括以下兩 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 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 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 鍰或附帶處分亦同)〕,故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再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本法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發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先予說明。二、訴外人郭鼎峯所有坐落雲林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雲林



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以109年7月15日雲水鄉農 字第1090009900號函(下稱「109年7月15日函」)檢附土地 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處(下稱「農 業處」)通報現況疑似違規傾倒廢棄物,被上訴人認系爭土 地違反農地農用規定,以109年7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109251 787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鼎峯於109年8月27日前提 供合法同意文件,或直接恢復農地農用,但郭鼎峯逾期未提 供合法文件,亦未恢復農用,被上訴人於是以110年1月29日 府農林二字第1102507753號書函(下稱「110年1月29日函」 )移請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處」)處理,後來被上訴人 認郭鼎峯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以110年2月2日府地用二字 第1102706967號函通知郭鼎峯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郭鼎 峯以110年2月19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廢棄物為他人惡意傾倒, 非其所為。地政處以110年3月29日便簽請被上訴人所屬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協助查明系爭土地遭他人惡意棄 置廢棄物等情,環保局於是檢送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5 日、108年8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下稱「工作紀錄」) 及現場照片予地政處。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 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 案件罰鍰裁量基準第2條及附表規定,以110年6月2日府地用 一字第1102714274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後3個月內恢復原編類別(農牧用地) 的合法使用(下稱「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與罰鍰處分合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將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對 於訴願決定不利的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部分均撤銷。經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系爭土地屬於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巿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 可使用細目表,為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有關的行為。然系 爭土地經○○鄉公所於109年7月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有違規 傾倒廢棄物情事,於是以109年7月15日函向農業處通報,被 上訴人因而於110年1月22日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並以110



年1月29日函請地政處查明。後來經環保局檢送108年8月20 日、108年8月25日、108年8月27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其 中108年8月25日工作紀錄即記載於雲林縣○○鄉○○○溪○氏宗祠 附近查獲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從雲林縣○○鄉載運廢棄物至 上述地點等語,並經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簽名於該工作紀 錄表上,且由上述工作紀錄所附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遭 堆置大量營建及生活廢棄物,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述廢棄物 是上訴人所傾倒,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 ,則上訴人是因自身行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的 行為責任人,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即為應負「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的義務人, 故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部分,並無不當 。㈡依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案件(下稱「第596號刑案 」)的陳述與同案被告黃翊筌、潘信諭陳玉茹的陳述,足 認上訴人載運廢棄物至查獲地點欲接受銀色TOYOTA自小客車 駕駛的引導,且接受引導的目的即是要前往系爭土地卸貨、 傾倒,則於上訴人遭查獲當時自已與現場的上述刑案被告潘 信諭等人,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行,形成犯意聯絡。 又本件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的集團,上訴人縱使僅擔任駕駛清 理及載運廢棄物角色,仍應就全部的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準此,上訴人知悉其所載運的物品為營建廢棄物,其載運的 目的地並非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且上訴人對於該違章行為 與他人有共同實施的情形,應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的 義務人,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關於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部 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的基礎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市○○○○區域計畫法劃定為農牧用地,即應供農牧生產及其 設施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依其授權所訂定 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而使用者,依同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除處違規行為人罰鍰外,並得限期令該 違法使用土地之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 原狀:
  1.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 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 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而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



,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 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21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 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 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 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 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2.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非都巿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非都 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 用之項目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及「海域用地以外之各 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 表1;……」而該條項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 可使用細目表」(105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規定「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的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包 括牧草)、農舍(工業區、河川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 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除 外)、畜牧設施等19項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項目,並未 包括供傾倒廢棄物使用。
  3.綜合上述規定可知,○○市○○○○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並 編定使用地類別後,即受有管制,土地之使用應依其容許 使用之項目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其經劃定為農牧用地, 應供農作使用、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等農牧生 產及其設施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依其授 權所訂定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以下合稱「管 制規定」)而使用非都市土地者,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主管機關除處違規行為人罰鍰外,並得限期令該違法 使用土地之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以下合稱「限期恢復原狀」),以遏止違法使用情形 而達管制目的。
 ㈡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所為限期恢復原狀的 行為,屬於「預防性不利處分」或「管制性不利處分」,而 負有限期恢復原狀義務的行為責任人,則是指以自身行為或 利用他人行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的人:




  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該法第2條各款 所定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而應受「裁罰性」的「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是命 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與行政罰的裁罰性不符, 非屬裁罰性的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的適用(第2條立法 理由參照)。主管機關依前述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所裁處的罰鍰,固然屬於行政罰;然而,主管機關依同條項 後段所為限期恢復原狀,則屬於「預防性不利處分」(本院 109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 ,而非裁罰性的不利處分。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的 規範意旨,違反管制規定使用非都市土地,具有集合性的概 念,其應負限期恢復原狀的義務人,包括因自身行為或利用 他人行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的行為責任人,以及因與物 的連結關係,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以排除土地違 規使用的狀態責任人。因此,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負有限期恢復原狀義務的行為責任人,是指以自身行為或 利用他人行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的人而言。 ㈢被上訴人如果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自己或利用他人於系爭土地 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的行為,上訴人就不屬 於負有限期恢復原狀義務的行為責任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限期恢復原編定使 用:
  1.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鄉公所於109年7 月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有違規傾倒廢棄物情事,於是以1 09年7月15日函向農業處通報,並經環保局檢送108年8月2 0日、108年8月25日、108年8月27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 ,其中108年8月25日工作紀錄記載於○○縣○○鄉○○○溪○氏宗 祠附近查獲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從○○縣○○鄉載運廢棄物 至上述地點等語,且由所附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遭堆置 大量營建及生活廢棄物,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述廢棄物是 上訴人所傾倒,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 鍰,並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 訴願駁回,上訴人對於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關於限期恢復 原編定使用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確 定的事實,而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本院自得據以為 判決的基礎。
  2.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其未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管理、 使用,亦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任何物品,其雖於108年8月



25日受託載運廢木材,惟僅開到附近地點即遭攔查,在此 之前其從未到系爭土地,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堆置 其他廢棄物,被上訴人課予其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的義務 ,顯不合理等語。就此主張,原審僅以:上訴人於臺南高 分院第596號刑案警詢時自承:「我於108年8月24日19時 許在○○鄉由帶路人開車指引去裝載載出廢棄物……至西濱快 速道路約240K處與帶路人會合,並跟隨其指引載運廢棄物 ……至放置廢棄物地點」、「(問:警方在牛路口橋旁盤查 之000-0000銀色TOYOTA,車上人員黃翊荃陳玉茹照片你 是否認識?車輛是否就是帶路之車輛?)不認識,是帶路 車輛因為他們帶我至該處後就停在那裡等我」等語,於偵 查中亦供稱:其承認有違規載運,其平常的工作產出的廢 棄物,其都會載到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其工作就是運輸 工程跟怪手,善後的廢棄物要到合法的處理場,本案善後 的去向,並不是合法的處理場,其至本案案發地點附近, 是要讓一台銀色的TOYOTA引導等語,核與第596號刑案同 案被告黃翊筌於偵查中、同案被告潘信諭於警詢時、同案 被告陳玉茹於警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1月20日準 備程序時的供述相符,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載運廢棄物 至查獲地點欲接受駕駛銀色TOYOTA(車牌號碼為000-0000 )自小客車之人引導,且接受引導的目的,應即是要前往 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然而,依原審認定的上述事實 可知,於108年8月25日上訴人遭查獲前,系爭土地即已遭 堆置大量營建及生活廢棄物,而且依上訴人的陳述,其於 首次前往系爭土地途中,尚未傾倒廢棄物即遭查獲。因此 ,被上訴人究竟是依據哪些證據,認定系爭土地上的廢棄 物為上訴人所傾倒?或上訴人有哪些利用他人於系爭土地 傾倒廢棄物的行為?均未據其提出並加以說明,亦未據原 審依職權調查認定。參考前述本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被 上訴人如果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自己或利用他人於系爭土地 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的行為,上訴人即不 屬於負有限期恢復原狀義務的行為責任人,則被上訴人命 上訴人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就不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1條 第1項的構成要件。原審據以維持原處分關於限期恢復原 編定使用部分,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
  3.原審雖以:本件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的集團,為遂行犯罪並 躲避檢警查緝,必須仰賴多人縝密分工合作,以相互為用 ,上訴人知悉其所載運的物品為廢棄物,其載運的目的地 並非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且對於該違章行為與他人有犯



意聯絡及共同實施的情形,縱使僅擔任駕駛清理及載運廢 棄物的角色,亦屬數人間為遂行集團性違規行為不可或缺 的分工,則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的部分行為,自 仍應就全部的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等語。然而:
   ⑴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所為限期恢復原 狀的行為,屬於「預防性不利處分」或「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非裁罰性的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關於故意 共同實施違法行為(類似於刑法上的共同正犯)相關規 定的適用,原判決已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⑵況且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是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構成要件的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 者而言(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刑法學理上所稱的事中 共同正犯或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是指前行 為人已著手於犯罪的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 取得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後行 為人於先行為人的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共同的意 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人的行為,如 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 雖然應負共同正犯的全部責任。但是刑法修正前的連續 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 修正前的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原本就是合併數個獨立 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 行為人介入前,先行為人的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 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人的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刑法上事中共同正犯的法理,在行政罰領域,亦 具有共通性。
   ⑶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的規範意旨,違反管制規定使 用非都市土地,具有集合性的概念。上訴人自陳是於10 8年8月25日首次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途中,尚未傾 倒即遭查獲,而且當時系爭土地上已遭他人傾倒大量廢 棄物等情,已如前述。換句話說,上訴人於傾倒廢棄物 之前,他人似已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大量廢棄物,且非上 訴人所得利用,自不應令上訴人就他人傾倒廢棄物的行 為,負共同責任。就此一爭議,上訴人因同一行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亦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稽之卷內事證,被告(上訴 人)僅係108年8月25日凌晨查獲當日(含前一晚之裝載



廢棄物行為),初次依『黃堯』指示駕駛000-00大貨車至 麥寮某處裝載本案廢棄物至被害土地附近,欲進入被害 土地傾倒廢棄物,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對於在此之前 ,潘信諭等人在被害土地已完成之傾倒、堆置廢棄物61 30公斤之犯罪事實,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利用潘信諭等 人先前之犯罪行為而為本案被查獲之犯行,自難責令被 告應同負其責,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就潘信諭等人先 前之犯罪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前揭被訴與潘信諭等 人共同清理6130公斤廢棄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而確定。從而,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審認,即援引刑法上事中共同正犯的法理,認為上 訴人為應負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的行為義務人,亦有適 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又因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實體有無理 由,涉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部分的合法性,也 就是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遭查獲之前,究竟有無在系爭土 地上傾倒廢棄物或利用他人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的行為? 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審理認定,影響上訴人提起訴訟有無理 由的判斷,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發交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適法的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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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