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232號
TPAA,111,上,23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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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姜淋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官大帝
代 表 人 嚴朝陽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參 加 人 三官大帝
代 表 人 蔡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緣坐落○○市○○區○○○段326-8、397地號等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結束後民國36年5月15日辦 理之土地總登記,登記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 下稱系爭登記名義人)所有。被上訴人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 之寺廟,於108年3月14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報 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名義人與其為同一主體,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同



主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申請)。經上訴人受理後,以系爭 土地應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 地,並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應依同條例第26條,準用 同條例第3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規定(原處分 誤植為應準用第2章規定)辦理,非得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 辦理,且被上訴人與系爭登記名義人非同一主體,系爭申請 與法未合等語為由,以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 依系爭申請,作成核發被上訴人與系爭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主 體證明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代表人前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 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利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曾 為該事件訴訟代理人而陳稱本件被上訴人於日治時代稱公祠 ,74年間才改為現名,可證被上訴人與系爭登記名義人並非 同一主體,被上訴人並曾於84年間向改制前上訴人提出異議 書,陳稱兩者非同一主體,本件又申報請求發給同一主體證 明,有違禁反言原則。又另案民事訴訟之一、二審民事法院 均認定「三官大帝」派下決議書所載「三官大帝」,非指寺 廟而是具神明會性質的組織,原判決卻憑委託之鑑定意見, 不受民事確定判決拘束,遽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登記名義人為 同一主體,凌駕上訴人判斷,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 不備理由。㈡本件爭點並非被上訴人奉祀之神明與被上訴人 是否同一,原判決所憑鑑定意見對此誤解,其客觀正確性有 待釐清,該鑑定提及諸多有關寺廟歷史沿革及地方上關係事 項,未對系爭登記名義人之沿革進行調查而論其性質。上訴 人主張本件系爭登記名義人具神明會之性質,原審對此未予 調查,判決不備理由。㈢「三官大帝神明會名下,原計有 同段397、326-8、348-1、348-2(由348-1分割)等4筆地號 土地,在日治時期明治年間施行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後,除39 7地號土地其上建有三官廟而保留民有,其他3筆山林土地 遭日治政府查定為官有,嗣「三官大帝神明會於日治大正 10年設立,才經會員集資於大正13年間購入326-8、348-1等 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新購2筆土地)。依參加人代表人主張 及其提出日治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之證據,足徵該「三 官大帝」組織性質上相當於神明會,及會員集資購入新購2 筆土地之情,可證被上訴人與系爭登記名義人非同一主體。 況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申請更換寺廟登記證並呈報財產清冊 時,呈報之廟產僅三官廟建物,未有其他財產,其對於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間代為標售同段348-1、348-2等2筆地 號土地,也未予異議;其另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神明會三 官大帝」不存在之訴,則經該法院以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與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均足證被上訴人 主張難以憑採,其與系爭登記名義人非同一主體等語。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依廢止前寺 廟登記規則登記在案而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募建寺廟,系爭 土地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均登記為系爭登記名義人所有, 現為被上訴人所使用,關於系爭登記名義人是否與被上訴人 為同一主體,經兩造合意送請國立臺南大學文化與自然資源 學系邱麗娟教授鑑定,其鑑定結果乃鑑定人前往臺南市玉井 區當地進行調查,蒐集相關資料加以整理比對所得之結論, 過程嚴謹且有文獻依據,並已依新發現之證據,即日治大正 12年(西元1923年)「拂下願」、「派下全員證明書」、「 管理人撰任書」及上訴人46年間寺廟登記證等,就另案民事 訴訟判決理由加以論駁,並對民事判決基礎之證物所含諸多 疑點予以指摘,始鑑定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名義人,應指寺 廟即被上訴人,而非神明會性質組織。依所發現「拂下願」 之證據,乃官有放領土地之申請書,其上蓋有「祠廟」戳記 ,足認新購2筆土地所有權屬「三官大帝」祠廟所有,而非 神明會;至所附「派下全員證明書」雖使用「派下」一詞, 其涵義可包含寺廟信徒,非單指神明會會員。而依上述可信 鑑定,當可認定被上訴人與系爭登記名義人應為同一主體。 至上訴人所引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其訴訟標的在確認當事人神 明會(即本件參加人)之會員權利是否存在,與本件行政訴 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另案民事訴訟判決也未提及 系爭土地其中3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審不受另案民 事訴訟判決效力拘束,該等判決亦無爭點效適用,原審得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述事實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 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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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