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7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 )附表編號1之111年度台聲字第21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858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1號、109年度台聲 字第216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已多次聲請再審, 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又 對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 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 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 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就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經核其聲 請狀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 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
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