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719號
TPSV,113,台聲,71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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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
6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 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 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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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