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 人 張○○(原名張○○)
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59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㈠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㈡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兩造應遵守之事項,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於調解離婚時,併聲請未成年子女○○○、○ ○○(下稱○○○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再抗告 人應給付扶養費予○○○2人,再抗告人則聲請○○○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予○○○2人。原 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第387號裁定(下 稱第386號裁定),酌定○○○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並 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應遵守之事項;再抗告人按月給 付扶養費予○○○2人。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聲請及再抗告人之聲 請。兩造對於該裁定各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 庭以:
㈠兩造均已陳述願共同行使親權,惟就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部分有所歧見,斟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 查官報告(均包括未成年子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及未 成年子女陳述之意見,兩造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 ,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相對人並無重複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兩造雖均有不友善 父母之行為,但情狀亦屬相當。相對人及其親屬於擔任主要 照顧者期間無重大疏失或不利○○○2人之情事,相對人與○○○2 人間之依附關係亦佳,○○○2人於現階段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並與相對人或其親屬同住,對其等應屬適宜,符合 其等之最佳利益。另就共同行使親權之範圍,就未成年子女 之改姓、出養、移民、戶籍、就學學區遷移至○○以外縣市之 事項等法律、生活上重大變動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至 關於上開共同決定事項以外,其他法律、生活上之事項(如
保險、金融開戶及醫療決定等),則應由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單獨決定,然相對人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再抗 告人之義務;又如此等事項需再抗告人協力時,再抗告人亦 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㈡參酌家事調查報告、兩造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及迄今兩造 間與○○○2人會面交往方式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再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㈢依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與○○○2人同住而擔負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故由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以1:2之 比例分擔○○○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且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再抗告人請求未成年子女 將來扶養費,則為無理由。
㈣因此,維持第386號裁定酌定○○○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 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應遵守之事項;再抗告人 按月給付扶養費予○○○2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擴 張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追加聲請,並酌定再抗告人 與○○○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二、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 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 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特別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條 立法理由參照)。而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 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並作 為當事人或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其與家事調查官 承法院之命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之角色分工,尚有不同。查 ○○○2人因兩造相互之指摘而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致 陷入忠誠議題中;家事調查官於調查程序中發現兩造於原法 院合議庭審理期間均有對二名子女錄音、蒐證之情形,○○○ 於調查程序中有刻意偏好一方、否認另一方父母之情形發生 ,而○○○亦對於特定一方父母有不實言論之表現,均為原法 院認定之事實,似見○○○2人已陷入忠誠議題之困擾。而再抗
告人於原法院亦以○○○2人均為兒童,身心尚在發育中,有時 難以確切表達自己遇到的困境或經歷等感受為由,聲請選任 程序監理人等語(見原法院家親聲抗字第57號卷二第69頁、 第71頁)。乃原法院未確認○○○2人表達之意願或陳述係出於 真實、自主意志,俾將其等觀點融入最佳利益之考量,而斟 酌是否為○○○2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即逕為裁定,自有未適用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誤。又本件對於○○○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既經廢棄,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與○○○2人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給付○○○2人將來扶養費之裁判,均與之不可分 ,爰併予廢棄。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