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3年度,18號
TPSV,113,台簡上,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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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婉鈺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訴吳金總
訴訟代理人 張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上訴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簡
上更ㄧ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 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對於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 第二審既認定兩造間成立委託放款之委任契約,伊豈有可能 以自己名義充任本件借款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 款人借款本息之清償。伊係因代被上訴人放款過程中,負有 將所收取之借款本息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乃於放款伊 始,約定由伊就應代為收回之借款本息金額,先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當伊收回借款本息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可直接以系爭本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但如伊未收回借款 本息,被上訴人不可提示系爭本票。原第二審竟認定伊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判決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原



第二審並未認定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或有何債務承擔之約定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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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