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561號
TPSV,113,台抗,56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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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李金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博凱(原名黃于豪)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 09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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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