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532號
TPSV,113,台抗,532,2024071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壕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抗告 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 係於民國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算至同年月17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 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屆滿(抗告人住新北市中和區, 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3日始提起抗告, 已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警察機關何時 收到寄存與伊無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