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515號
TPSV,113,台抗,51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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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原法院以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另其就該裁定再追加請求新臺幣6萬元 部分亦不合法,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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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