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郭修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靜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金
上易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淑 美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7,470元本息,第一審判命 其等如數連帶給付;嗣抗告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法院111年度金上易第2號(下稱本件訴訟)、111 年度金上字第7號(下稱合併事件)合併辯論及判決,就相 對人部分,將第一審法院所為命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超過 54萬5,60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訴。抗告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 法院以:本件訴訟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與合併事件為合併辯論及判決,惟相對人係獨立起訴, 以抗告人及謝淑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獨立之訴;合 併事件則係該事件原告楊淑雰、施秉献分別以抗告人及謝淑 美為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兩者係各自基於各自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可分性,僅因訴訟經濟等原因,將上開2宗訴訟合 併辯論及合併判決,且於判決「主文」為分別之諭知,並於 事實及理由之「綜上所述」部分,分別說明為何廢棄部分及 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上訴聲明仍 為可分,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指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之情事。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僅54 萬5,603元,未逾150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 其上訴。抗告人乃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共同訴訟之發生原因,除原告於起訴之初的選擇外,亦有 因訴訟繫屬中所發生之情事,使原本之單獨訴訟轉變為共同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者,即為 適例。法院就當事人分别提起之數宗訴訟,命合併辯論及合 併裁判者,即應依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次按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 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準。查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與合併事件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即為 共同訴訟,抗告人對本件訴訟、合併事件關於其敗訴判決全 部不服,其就相對人提起之訴訟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54萬5, 603元,固未逾150萬元,惟抗告人於合併事件就楊淑雰、施 秉献提起之訴訟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各為925萬4,870元、452 萬2,500元,依上開說明,合併計算上訴利益後已逾150萬元 ,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認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 上訴,依上說明,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