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18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並參酌被告於前次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胡冠伶所有5D-1568號自小客車 之甲式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93年8月13日,保車由被保險人 駕駛行經台北市○○○路7號處時,遭被告駕駛DJ-6852號自小 貨車失控追撞,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用135,699元後 (其中 零件費用94,012元、修理工資41,687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故被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理算 書暨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估價單、 車損照片影本、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 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135,69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汽車係90年9月出廠 (行車執 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 94,012元、修理工資41,68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領照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 5月,則其更換材料之部分,如以定率遞法按年折舊,於扣除 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7,099元〔94,102× (1-0.369)×(1 -0.369)×1-0.369×9/12)=27,099,元以下4捨5入〕,再 加修理工資41,68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68,78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68,7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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