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955號
TPSV,113,台上,95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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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吳淑楨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蔡其展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大統
邱淑鶴
邱大斑
蔡碧雲
邱鈺純
邱鈺婷
邱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鈺真
邱大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
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十六萬五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主張:訴外人邱錠坤於民國69 年間,與訴外人邱棟坤共同購買臺中市○○區(改制前為臺中 縣○○鎮)○○段00建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建號)建 物,及坐落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均為○○○段○ ○○小段000之2地號,嗣分割增加000之48地號,重測後分別 為上開地號,下合稱大甲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邱 錠坤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邱錠坤借名登記系 爭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即其子邱大訓(下稱系爭借名關係), 並與邱棟坤共同出租大甲房地,邱錠坤以其取得之二分之一 租金(下稱半數租金),支付大甲房地、祖厝之修繕、水、 電費、祭祀祖先開支及其母之生活開銷等費用(下合稱系爭 費用),其於90年4月22日死亡,系爭借名關係並未消滅, 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邱大統以次3人(下合稱邱大統3人) 、邱大陣、第一審共同原告邱大騰繼承,邱大訓則按月收取 半數租金以支付系爭費用。嗣邱大訓於107年7月14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 並繼續收取半數租金,應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借名關係。邱大 騰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蔡碧雲以次4人、邱 鈺真繼承系爭借名關係。伊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邱錠坤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縱系爭借名關係因邱錠坤死亡而消滅,邱大 訓以外之邱錠坤繼承人與邱大訓間亦另成立新借名登記關係 ,該借名登記關係因邱大訓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亦應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上訴人於10 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每月收取半數租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合計26萬5,000元,系爭借名關係已終止,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該不當利益,自應返還予邱錠坤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 、2項、第1151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 應有部分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給付26萬5,00 0元,並加計11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8日起,15萬5,000元部 分自112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 人(下合稱本件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邱錠坤為邱大訓置產,遂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 為邱大訓所有,且伊亦有出資10萬2,000元作為購買之資金 ,邱大訓交付半數租金予被上訴人邱淑鶴,係作為扶養父母 及祖母之費用,邱錠坤與邱大訓間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縱認邱錠坤與邱大訓間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已因邱錠坤死亡 而消滅,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 邱大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伊單獨繼承系爭應有 部分,伊有權收取半數租金,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綜合訴外人即證人邱潭坤、邱壁瑜、劉大誠之證言 ,及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之陳述,邱錠坤與邱棟坤出資 購買大甲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邱錠坤因礙於公務人 員身分,遂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邱大訓所有,而自行管理 出租事務,或委由邱大訓收取半數租金後交予邱淑鶴,由邱 淑鶴以之支付系爭費用及系爭應有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等 ,邱錠坤死亡後,邱大訓仍收取半數租金交付予邱淑鶴,邱 大訓死亡後至107年12月止,由上訴人繼續收取、交付半數 租金予邱淑鶴,足認邱錠坤與邱大訓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上訴人未能證明邱錠坤為邱大騰購買高雄房地、分配臺中 房屋予邱大統邱大陣,及為邱大斑償還大筆債務,其提出 之邱錠坤71年12月3日手稿,亦不足證明其有出資10萬2,000 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事實,無從認定邱錠坤係為邱大訓



產,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邱大訓。又邱大訓及上訴人既 依邱錠坤之指示,收取半數租金交予邱淑鶴,用於支付系爭 費用,且系爭費用具有邱錠坤所屬家庭成員日常生活及公共 事務之性質,足認邱錠坤、邱大訓已約定系爭借名關係,不 因任一方死亡而消滅,自應由兩造各自繼承,被上訴人請求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並未罹於時效。 而邱大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分割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及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邱大騰邱大統3人於109 年6月12日,邱大陣於111年10月12日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另上訴人 於系爭借名關係存續期間之108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1日, 及該借名關係終止後之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5月30日,所 收取之租金26萬5,000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 ,而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 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變更,判准被上訴 人之本件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5,000元本息 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之效力,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 給付,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本件邱錠坤借名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邱 大訓,自行管理大甲房地出租事務,或委由邱大訓收取半數 租金後交予邱淑鶴,用以支付系爭費用等,邱錠坤死亡後, 邱大訓、上訴人接續收取半數租金交付予邱淑鶴,被上訴人 於111年10月1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似見邱錠坤除與邱大訓約定借用邱大訓名義登 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外,另有由邱錠坤委任邱大訓收 取半數租金以支付系爭費用之合意,邱大訓死亡後,由上訴 人繼承該借名登記及收取租金以支付系爭費用之委任關係, 繼續收取半數租金以供支付系爭費用。倘若無訛,則被上訴 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無包含委任上訴人收取半數租金 以供支付系爭費用之部分?若有,在被上訴人終止之前,上 訴人收取半數租金,既係基於終止前仍有效之委任契約,能 否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得請 求之金額若干,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詳加究明,逕為不利 上訴人之論斷,除不適用上開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 分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邱錠坤與邱大訓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邱錠坤、邱大訓死亡後,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關係,被 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邱 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既已准許訴之變更,依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又民 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 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 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 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原審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邱錠坤、邱大訓已約 定系爭借名關係,不因任一方死亡而消滅,並無認作主張之 情形,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均附 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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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