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942號
TPSV,113,台上,942,2024073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依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0號、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下稱甲 案〉確定判決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及相關佐證,以及渠等間所 成立之和解契約等情以觀,「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係訴外人連振毅向德庚公司借 牌後,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甲案訴訟業已確定,被上訴人 未積欠德庚公司工程款,其基於與德庚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關 係,受領德庚公司施作工程之營造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本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 ,下稱乙案〉,該案認定連振毅係以其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 款,而非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訴外人被上訴人原 負責人陳麗玲書立同意書以承擔連振毅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 債務,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下稱系爭爭點),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兩造既不爭執乙案就系爭爭點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 效之適用,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上訴人固於民國98年8月18日至100年4月28日期間匯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3,3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大鉦工 程實業有限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程樹勳之帳戶(下合稱系爭 帳戶),惟難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或用以支 付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工程款,或有何不當得利;而其中於 99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所為匯款共計300萬元部分, 雖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訴訟,經士 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高院105年度上字第483號判 決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下稱丙案),然丙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差異 甚大,且依證人李鴻昱於本件之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出陳麗 玲寄給李鴻昱簡訊內容,及上訴人曾於士林地院100年度 北簡字第8922號給付票款事件陳稱其係依德庚公司指示而將 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節,丙案確定判決關於連振毅係以 被上訴人名義,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對本件無 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其中之2,801萬8,642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