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908號
TPSV,113,台上,90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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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錡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倬豪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
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錡鴻公司)主張:伊以 新臺幣(下同)1,786萬元,承攬對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 第六河川分署(下稱第六河川分署)之「曾文溪渡頭堤防河 段(下稱系爭工區)疏濬工程即採即售計畫」工程,兩造於 民國105年3月5日簽訂工作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工程、系爭 契約)。伊自同年月15日起在系爭工區進行挖方等作業,迄 同年7月28日已完成4標土方標總計28萬噸提料作業,無工程 進度拖延等違約情事。詎第六河川分署於同年月20日處伊罰 鍰50萬元,於同年8月9日令伊停工後,先於同年月25日終止 系爭契約,致系爭工程無法接續執行,復於同年10月4日再 次表示終止之意,伊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 賠償停工後所生必要費用支出、設備受損及預期利益損失等 損害,並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差額。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第六河川分署給付717萬9,141 .63元(含履約保證金217萬元、工程保留款26萬9,636元、 機具待機費用186萬3,400元、設備損失費用126萬2,412元、 預期利益損失97萬6,660元、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45萬2,0 76元、表土處理費4萬9,542元、工區整理復舊費8萬2,571元 、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費1萬9,817元、其他環 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萬3,028元,合計717萬9,142元,惟錡 鴻公司僅請求717萬9,141.63元〈見原審卷二305頁〉),及自 107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錡鴻公司於原審就利息 請求部分為減縮〈見原審卷二193頁〉;其餘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載)。




二、第六河川分署則以:錡鴻公司經民眾檢舉違法超挖,伊令錡 鴻公司停工,自有所據。又系爭工程聯外道路即台南市道17 1乙道路3.5K至5.3K(下稱系爭道路)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 圍,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道路不平,經通知錡鴻公司應於 105年9月2日完成修復,竟遭拒絕,伊於同年10月4日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 不合。縱認錡鴻公司之請求有理由,惟伊就系爭工程溢付工 程款24萬1,281元,加計催告後自106年3月25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合計59萬8,053元,應予扣除;另錡鴻公司未依約修 護系爭道路,伊得請求錡鴻公司給付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5 年10月4日止之違約金57萬1,520元,爰以之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錡鴻公司請求給付365萬1,426元本 息之判決,改判命第六河川分署再如數給付,駁回錡鴻公司 其他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第六河川分署給付35萬3,237. 6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第六河川分署之上訴,無非以: ㈠第六河川分署105年8月9日函僅記載後續是否違反契約,尚在 研議中,同年月25日函亦僅記載錡鴻公司超挖土石,後續將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堪認第六河川分署並未以上述 函文對錡鴻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錡鴻公司僅負責河段疏濬作業,運輸道路主要為土方標承包 商外運疏濬後之土石之用,系爭契約之聯外道路載明於施工 補充說明書第伍點,為河床地磅與工區間新設道路,系爭道 路既在系爭工區以外,顯非該說明書所指之「河床運輸便道 (或聯外道路)」。又錡鴻公司所提之作業計畫書,係在說 明系爭工區現況調查之情形及聯外交通動線,與其應否修護 系爭道路無涉,其亦未承認修護系爭道路為其契約義務,系 爭工區疏濬範圍之復舊,與第六河川分署所稱以刨除重鋪柏 油路面方式修護系爭道路,係屬二事,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 (下稱台南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亦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伍 點並無就系爭道路重新刨鋪復舊之約定,系爭契約單價分析 表內復無編列重新刨除面層AC、無交通維持計劃、無標線施 工,所編列之費用39萬6,000元亦不及於系爭道路重新刨鋪 復舊所需費用606萬9,200元,堪認錡鴻公司不負修護系爭道 路之義務。則第六河川分署以錡鴻公司未修護系爭道路為由 ,於105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㈢第六河川分署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錡鴻公司得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17萬元,及 按系爭契約結算金額488萬1,800元之5%所計算工程保留款24 萬4,090元,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賠償因系



爭契約終止所生之預期利益損失97萬6,660元。又依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6頁之內容,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採一次性租用 ,提前完工或展延工期時均不予增減價,錡鴻公司得請求給 付管制站及辦公室設施費90萬4,153元,扣除第六河川分署 已給付之45萬2,077元,應再給付45萬2,076元;錡鴻公司已 完成表土處理,此部分費用應以8萬4,222元計算,扣除第六 河川分署已給付之3萬4,680元,應再給付4萬9,542元;錡鴻 公司已完成工區整理復舊,此部分費用應以8萬2,571元計算 ,扣除第六河川分署已給付之2萬3,120元,及已列入結算之 2萬3,120元,應再給付3萬6,331元;錡鴻公司已完成河中施 工人員安全設備及管理維護之工作,此部分費用為2萬4,771 元,扣除第六河川分署已給付之4,954元,應再給付1萬9,81 7元;第六河川分署不爭執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金 額為3萬3,028元,自應如數給付。另第六河川分署因認錡鴻 公司有嚴重超深置換之行為,於105年8月9日發函通知錡鴻 公司暫停浚挖、撤離工區,錡鴻公司應待該署通知進場,而 非將機具留置現場待命,不得請求賠償機具待機費用186萬3 ,400元,及因梅姬颱風來襲,致留置現場設備毁損之損失12 6萬2,412元;況錡鴻公司縱無停工情形,亦會遭遇颱風而受 有損失,是其因梅姬颱風來襲,致設備毁損,與第六河川分 署令其停工,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㈣依台南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第六河川分署應支付之100噸電 子式地磅租金為116萬9,214元,第六河川分署如數給付,並 無溢付26萬8,747元之情事;又第六河川分署未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則其抗辯錡鴻公司未依約修護系爭道路,得對錡鴻 公司請求違約金,並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錡鴻公司計得請求400萬4,664元,除第一審判命第六 河川分署給付之35萬3,237.63元外,應再給付365萬1,426元 (錡鴻公司就0.37元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從而,錡鴻 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第六 河川分署再給付365萬1,426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定作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 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 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 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



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第六河川分署105年10月4日函記載:「……因 上述道路損壞已嚴重影響民眾進出安全及本局形象,並可能 衍生國賠事件,查已違反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 應係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之誤)情形,本局爰據以終 止旨揭契約……」(見一審審建卷47頁),該署於原審抗辯因 錡鴻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者」、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 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 正者」之事由,故依該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 卷一321、374、378頁),原判決亦認定第六河川分署係以 錡鴻公司未履行修護系爭道路之義務為由,於105年10月4日 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判決5至8頁),似見第六河川分署係以 錡鴻公司違約為由,行使約定終止權,而非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倘若無訛,依上開說明,縱第六河川分 署行使約定終止權,並不合法,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無 從逕轉換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錡鴻公司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第六河川分署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預期利益損失 ,已有可議。且原判決一方面稱第六河川分署終止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一方面又稱錡鴻公司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第六河川分署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就系爭 契約是否業經終止,前後認定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
 ㈡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第21條 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應係第1項之誤)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 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目及第3款規 定,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款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於初驗合格 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退還保留款總額50%, 俟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 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分見一審審建卷16頁、 24頁反面、31頁正面),原審既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則錡鴻公司何以得逕行請求第六河川分署返還履約保證金 及工程保留款?即屬有疑。原判決未遑詳查細究,遽以上開 理由,而為不利第六河川分署之認定,尚屬速斷。 ㈢第六河川分署認錡鴻公司有嚴重超深置換之行為,於105年8



月9日發函通知錡鴻公司暫停浚挖、撤離工區,為原審所認 定。而錡鴻公司於原審就機具待機費用186萬3,400元之請求 ,分為:⒈第六河川分署認其有違法超挖情事,終止所屬土 車進場提料(土方)期間(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0日〈錡鴻 公司主張於該日收受第六河川分署同年月9日函〉):100萬1 ,000元;⒉令其停工期間(105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6日): 86萬2,400元(見原審卷二147頁),原判決僅說明第六河川 分署於105年8月9日發函通知錡鴻公司暫停浚挖、撤離工區 後,錡鴻公司仍將機具留置現場待機,故不得請求賠償機具 待機費用,而就錡鴻公司關於第六河川分署終止所屬土車進 場提料(土方)期間(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0日),致生 機具待機費用之請求,則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錡鴻公司於原審主張:105年8月25日之後,系爭工區由保全 公司值班維管,第六河川分署要求所有設備留用,伊於105 年9月1日發函表示所有留用設備由該署負責,期間遭逢梅姬 颱風來襲,致現場設備毀損,應由該署負賠償之責等詞(見 原審卷二148頁),並提出105年9月1日函為憑(見一審建字 卷一111、112頁),此攸關錡鴻公司請求設備損失費用有無 理由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 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該公司之認定,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錡鴻公司已完成工區整理復舊,得請求8萬2,571元,扣除第 六河川分署已給付之2萬3,120元,及已列入結算之2萬3,120 元,應再給付3萬6,331元,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依台南技師 公會108年3月27日鑑定報告第8頁記載第六河川分署就工區 整理復舊費之已付金額為「0」,另綜觀第六河川分署於事 實審所提書狀,均僅記載該署認工區整理復舊費之結算費用 應為2萬3,120元,而未提及該署「已支付」2萬3,120元,則 第六河川分署是否已給付工區整理復舊費2萬3,120元,似有 未明。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第六河川分署已給付工區整理復 舊費2萬3,120元之依據,就此遽為錡鴻公司不利之認定,亦 屬判決不備理由。
 ㈥依錡鴻公司所提出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兩造就管制站及辦公 室設施費、表土處理費、工區整理復舊費、河中施工人員安 全設備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計價單 位,似均約定以「一式計價」(見一審建字卷一84頁)。而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 為限……」(見一審審建卷16頁正面),似見兩造約定於系爭 工程完成施工後進行估驗。倘若屬實,原審既認第六河川分



署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見原審卷一154頁),則系爭工程是否已達估驗階段,而得 請求上開費用,亦待釐清。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為不利第 六河川分署之認定,自有可議。
 ㈦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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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錡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