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888號
TPSV,113,台上,88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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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林岑棋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梅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2月起初任被上訴人總經理 特別助理,嗣後兼任業務經理,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 以伊涉嫌侵占、背信為由,函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伊同年月26日收受該函。惟伊並無被上訴人所 指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明示 拒絕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 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命被上訴人給付110年4月1日起共計9個月之薪資差額新臺幣 (下同)44萬997元、110年度之年終獎金(含職務獎金、考 核獎金、加班補貼)27萬8333元,共計71萬9330元,及自11 1年3月10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 6萬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理,兩造間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 。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自94年7月29日起為金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鋐公司)之董事長,108年1月22 日起為金鋐環保餐具有限公司股東,該二公司所營事業與 伊業務相同,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且侵占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客戶貨款,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補付薪資及110年度 獎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非以:
㈠綜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林春立、會計林榆芯之證述及上



訴人之薪資單,上訴人擔任經理,負責接洽案件、繪圖、洽 談、簽約、工程施作、協調、驗收及催款等業務,上訴人請 假、對客戶報價、外出工地或接洽客戶,應經林春立同意或 核可,受林春立之指揮監督。上訴人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無 需負擔被上訴人經營之盈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認兩造間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而非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經理,負有忠誠、保密義務,應受競業 禁止之限制。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許可,同時另擔任主要 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相同之金鋐公司董事長及持股最大股東 ,損及被上訴人利益,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顯然重大。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函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召開懲處 及申覆會議(下稱申覆會議),申覆會議後,確認上訴人有 違反競業禁止情事,復於同年5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14 3號存證信函(下稱1143存證信函)請上訴人自行辭職未果 ,再於同年月24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668號存證信函(下稱6 68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前以1143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被上訴人知悉其情形30日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668存證信函,足認被上訴人於 是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668存證信函載明針對114 3存證信函之內容,則該函係以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及涉嫌 侵占、背信等為終止事由,上訴人抗辯其所涉侵占、背信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不合法云云,尚 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10年4月1日起共 計9個月之薪資差額44萬997元、110年度之獎金27萬8333元 ,共計71萬9330元,暨自111年3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6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明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為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 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應 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得隨意改列,亦不得將 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其內容加以主張。查上 訴人自97年12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嗣擔任經理,兩造間係 僱傭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頁、第5-6頁) 。依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寄發之668存證信函記載:「. ..通知林岑棋女士其行為已涉犯侵占與背信罪等...林岑棋



女士之行為違反員工守則第11條,情節重大,本公司茲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2條不經預告,自即日起終止與林岑棋之勞動 契約」(見一審卷第249-251頁);揆諸被上訴人之員工工 作守則第11條規定:「其他事項:一、吸食毒品者撤職。二 、造謠生事擾亂公司體系情節者撤職。三、侵占或挪用公款 者撤職。四、有偷竊行為或帳目不清者撤職。」(見一審卷 第143頁),似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違反員工工作守則 第11條之侵占、帳目不清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解僱上訴人。果爾,以上 開函件內容未具體提及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員工工 作守則第11條各款亦無違反競業禁止應予撤職規定之情況, 能否謂被上訴人主張之解僱事由有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乙節,顯有疑問,有詳予研求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 上訴人另擔任金鋐公司最大股東及法定代理人,應受競業禁 止之限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遽認被上訴人以668存 證信函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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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鋐環保餐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