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809號
TPSV,113,台上,80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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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羅芳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莊麗齡
林 緯
林 縈
林若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喻楢樵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3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 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更猛及上訴人 羅芳明(合稱羅芳明等2人)向訴外人朱憶輝借款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民國91年10月25日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向朱憶輝承諾於「耀德國際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將皇家高爾夫球場出售時」 連帶清償,就既已存在之系爭借款,約定以不確定事實為清 償期,羅芳明於105年9月23日移轉其持有耀德公司股份(佔 已發行股份98%)予第三人,羅芳明等2人就皇家高爾夫球場 出售事宜失其主導地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起算請求權時效。林更猛於 000年0月日00死亡,上訴人莊麗齡林緯林若家、林縈( 合稱莊麗齡等4人)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林瑞閎(已確定) 為林更猛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與羅芳明負系爭借款 連帶清償責任。朱憶輝於107年2月1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契約、系爭 和解書、繼承(莊麗齡等4人)之法律關係,ㄧ部請求莊麗齡 等4人(於繼承林更猛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羅芳明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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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