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741號
TPSV,113,台上,74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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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吳一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健強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上 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



地(下稱系爭公寓)1樓及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審共同 被告吳國富於民國68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公寓5樓房地,系 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並成立「該平 台歸5樓住戶使用」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吳 國富於73年間在系爭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嗣上訴人因 買賣受讓取得系爭公寓5樓房地及系爭增建物,固有系爭頂 樓平台使用權,惟系爭增建物增加系爭公寓之負重,超逾原 本結構所能承受之重量,危害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已違反 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屋頂平台通常使用方式,自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系爭增建物如影響系爭公 寓結構安全,應審酌須拆除之範圍,始符合系爭分管協議當 事人之真意,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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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