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葉錫明
訴訟代理人 郭瑞蘭律師
劉興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麗珠
沈先進
施燕桑
徐唯展
劉玉娟
賴淑娥
柯均柔
許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上更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柯天福、柯天生、柯黃月、柯 姚素香於民國46年間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臨○○縣○○市○○路0 段之店舖建物及位在○○路0段000巷兩側之住宅建物(下稱系 爭建案),斯時,○○路0段000巷未拓寬為6米道路,乃規劃 將其等所興建臨○○路0段之○○段○○小段0000建號(下稱0000 建號)建物坐落同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1樓範圍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 56平方公尺)於0000建號建物2樓底板大樑以下至1樓地基以 上之範圍,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除上開部分外之4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留設為私路,以連 接○○路0段000巷通行至○○路0段,供○○路0段000巷兩側住宅 建物之居民往來通行使用(下稱系爭約定通行權),兩造均 係繼受取得系爭建案之房地所有人,且上訴人於83年間買受 系爭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時,明知系爭通行範圍作私路通行 使用已逾數十載,應受系爭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拘束,不得 任意變更系爭通行範圍原設置之狀態及功能,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將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於0000建號建物2樓底板大樑以下至1樓地基以 上之範圍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三角形水泥地上物拆除,暨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 爭通行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