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645號
TPSV,113,台上,64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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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賴 永 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永 得
賴 琮 瑋
賴 鍵 琮
賴邱玉居
林 啓 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阿完(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為 第一審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 第2屆董事長,被上訴人均為董事,伊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於1 05年3月30日參與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 ,決議:第1案由被上訴人賴永得擔任玉尊宮法定代理人、第2 案開除賴秀琴賴永鎮、賴永餘、巫勝俊(後改名巫勝銀) 信徒資格及第3案賴阿完授權賴永得開立玉尊宮帳戶(下分稱 各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 ,系爭決議不存在;縱認有召開,因非賴阿完召開及決議內容 ,違反玉尊宮捐助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第15條 及第20條規定,而賴永得玉尊宮董事長,其以董事會名義召 開玉尊宮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下爭系爭信徒大會),亦違反 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得請求法院宣告該 行為無效。爰追加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求為宣 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第2案、第3案決議行為無效 ,及以變更之訴備位求為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所為 第1案決議賴永得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等行為均 無效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對玉尊宮之請求、對被上訴人及 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永鎮巫勝俊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改 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之原訴,已分別因第一審、原審前審准其 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審共同上訴人林成嶽於原審訴訟中 之000年00月00日死亡,因不得承受,與上訴人間之訴訟當然 終結,上訴人就變更之訴於原審更正聲明如上述,各該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賴永得以次4人(下稱賴永得4人)則以:系爭臨時董 事會為賴阿完召開、伊等與會,無未召開之情;伊等為系爭決 議,及賴永得依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日期,以董事會名義召開 系爭信徒大會之行為,均未違反系爭章程等語,資為抗辯。被 上訴人林啓榮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准許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宣告第2案決議行為無效之訴,駁 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係以:
㈠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記載董事長賴阿完、常務董事賴永 得、董事林啓榮賴琮瑋林成嶽賴鍵琮賴邱玉居(下稱 賴阿完7人)到場開會簽到,上訴人不爭執賴永得4人簽名真正賴永得4人具結陳述賴阿完林啓榮林成嶽(下稱賴阿完3 人,林啓榮以次2人下稱林啓榮2人)確實有出席與會,並在簽 到簿親簽其名。審酌賴永得4人就親自見聞賴阿完3人出席系爭 臨時董事會,並於簽到簿親簽其名之事實為陳述,屬不可代替 之證據方法,可認賴阿完3人於簽到簿之簽名為真正。系爭臨 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蓋有賴阿完、賴永 得及玉尊宮之印文,上訴人並不爭執該等印文之真正,系爭會 議紀錄推定為真正,而據賴永得賴鍵琮具結之陳述,該會議 紀錄係將開除信徒「賴秀琴誤載為「羅文習」,不影響會議 紀錄之真正,應有實質證據力。至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僅能證明賴阿完於105年3月6日急診就醫、至同年月1 6日出院,無從證明非由其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林啓榮之女 林彥卿林成嶽媳婦黃春香於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永 鎮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請求宣告被上訴 人及林成嶽於108年3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行為無效等 事件(下稱另案),雖分別證述林啓榮於105年間到安養中心林成嶽於104年7月至9月動過3次刀出院回家後未再出門等語 ,不能證明林啓榮2人未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上訴人與巫勝 俊未收受開會通知,亦不足證明系爭臨時董事會未召開。據此 ,賴阿完7人應有參與系爭臨時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㈡兩造不爭執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所蓋玉尊宮賴阿完之印 文均為真正,應推定為真正,有實質證據力,足認系爭臨時董 事會為賴阿完所召開,無違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第1案決議 載明「董事長賴阿完已104歲臥病在床已半年,無法起床到宮 管理本財團法人,人事、財務、行政等重擔,請董事會用投票 方式選出一位董事代表本財團法人(即玉尊宮)為法定代理人 」等語,可認賴阿完已表達不欲擔任董事長之意,被上訴人依 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由董事互選決議改選賴永得玉尊宮法定 代理人,無違系爭章程第12、15條規定。又系爭章程未有開除 信徒之相關規定,第2案決議亦未說明賴永餘、巫勝俊、賴永



鎮及賴秀琴有何違反章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決議不生 除名效力,可認第2案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再系爭 章程第15條第4、5、7款明訂玉尊宮董事會得管理、運用、取 得或處分玉尊宮之財產及其他事項,則第3案決議授權賴永得 開立玉尊宮帳戶,無違該條規定。另賴阿完已死亡,第1案決 議復選任賴永得玉尊宮法定代理人,系爭信徒大會由賴永得 召開,無違系爭章程第18條之規定。
㈢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宣告第2案決議之行為無效,為有理 由,變更之訴(即備位宣告第1案決議賴永得召開系爭信徒 大會等行為無效)及其餘追加之訴(即先位備位宣告第3案 決議行為無效),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本院判斷:
㈠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又法院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 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此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其可否採取以認定待證事實, 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考量其兼具當事人訴訟地位與利己之 特殊性,法院於評價其證明力時,除命具結告以虛偽陳述處罰 以確保陳述之真實性,並應本於武器平等原則,賦予對造充分 程序保障(如給予他造質問、提出反證,以去除當事人陳述之 不正確性或反真實性之機會等)外,更須就其前後陳述全部內 容之一致性與邏輯性、兩造就訟爭事實之利害關係,及參酌其 他之佐證,加以綜合判斷,並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 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陳述是否可採。
㈡遍觀賴琮瑋以次3人之證述內容,並未證陳林啓榮2人於系爭臨 時董事會出席並在簽到簿親簽姓名之事實(原審更一卷二第88 至91頁),原審逕謂其等陳述親自見聞林啓榮2人出席與會, 並在簽到簿親簽其名等情(原判決第6頁),已有認定與證據 不符之違誤。又兩造就系爭臨時董事會是否有實際召開爭執甚 烈,上訴人以:賴阿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系爭臨 時董事會召開前後病重住院(一審卷三第23、25及26頁),及 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賴阿完已104歲臥病在床已半年 ,無法起床管理玉尊宮等詞(一審卷一第149頁),另案判決 記載林啓榮之女林彥卿林成嶽媳婦黃春香分別證述林啓榮 於105年間即入住安養中心林成嶽於104年7月至9月動過3次 刀出院回家後未再出門(原審更一卷一第55至61頁),暨董事 賴永鎮巫勝俊均證述未曾收到開會通知(一審卷二第68頁反 面、第69頁反面)等各情,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 ,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以賴永得4人之陳述 為主要證據,認定簽到簿上賴阿完7人親自簽名,進而論斷賴



阿完7人有於105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 ,自嫌速斷。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其備位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惟其先位之訴有無理由,猶待原 審調查審認,則與之有互斥關係之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或解 除條件是否成就,尚屬未定,爰將之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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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