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443號
TPSV,113,台上,144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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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 遭原審對造上訴人簡煌輝訛騙投資三芝休息站,經簡煌輝指 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帳戶。而被上訴人因與簡煌輝同居關係,始提供系爭帳戶 供簡煌輝使用,該帳戶內縱有部分款項作為家用,亦係依簡 煌輝之指示所為,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簡煌輝詐騙 行為而同意提供該帳戶,難認被上訴人與簡煌輝共同侵權 行為人。又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簡煌輝之約定,依簡煌輝之 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縱上 訴人與簡煌輝投資契約不存在,上訴人僅得向簡煌輝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 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 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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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