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蔡淑霞
蔡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鄧仁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蔡淑霞、蔡米珠(下合稱蔡淑霞2人)、對造上訴人
鄧仁海各自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1320、1322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為蔡淑霞2人共 有,與湧光路491巷並未鄰接,均為袋地。而甲地及毗鄰之 鄧仁海所有系爭1308、1309、1310、1311地號土地(下合稱 乙地)原均為鄧仁海所有,甲地本可經由乙地通行至湧光路 ,嗣經多次分割,及鄧仁海於民國80年8月28日、81年4月28 日之讓與行為,再由蔡淑霞2人於102年間輾轉受讓取得甲地 所有權,致甲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蔡淑 霞2人僅得通行乙地至湧光路,無從經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之聖德段6地號土地至上開491巷後再通行湧光路 ,故鄧仁海負有容忍蔡淑霞2人通行乙地之義務。斟酌甲、 乙地之性質、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及其用途,暨兩造就通行 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蔡淑霞2人通行乙地以至湧光路 ,乃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且非以損害鄧仁海為主要目的,其等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 誠信原則,更非權利濫用。是鄧仁海亦應容忍蔡淑霞2人於 乙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其等通行。至 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上 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 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而甲地附近已有埋設電信電纜、電力 線路桿、自來水管線及排水涵管,蔡淑霞2人既未證明已提 出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劃, 非通過乙地不能埋設上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下合稱相關 管線安置),或需費過鉅,更未證明通過乙地為相關管線安 置,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鄧仁海即無容忍 相關管線安置之義務。從而,蔡淑霞2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 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乙地有通行權存在, 鄧仁海應容忍蔡淑霞2人於乙地鋪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 礙物阻礙其等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關管線安置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分就原 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 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