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連仁宏
連偉宏
連敏丰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連進士於 民國101年11月10日書立系爭遺囑,表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 其遺產,該遺囑並於同年月14日經公證人認證,符合其真意 而有效。連進士嗣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上訴人未證明被 上訴人有系爭遺囑所載之拘禁連進士、不讓連進士就醫、吃 藥,甚至將其趕出系爭住所之行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偷盜 連進士財物,對連進士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而與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故系爭遺囑不生被上訴人喪失繼承 權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連進士之遺產有繼承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 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 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