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182號
TPSV,113,台上,118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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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
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債務張欲麟於民 國90年3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其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在該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張欲



麟嗣於同年月29日簽立同意書及於同年4月9日簽發同額本票 向被上訴人借貸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 同年4月9日至4月23日期間交付借款共計1,507萬元(原判決 誤載為1,570萬元)予張欲麟,雙方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 貸契約,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張欲麟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伊修高雲雀張伊甄、張伊芝認識張 欲麟積欠系爭借款多年未還之事實,仍於108年12月1日書立 借款契約書(借據)承認該債務,並重新約定清償期為109 年7月31日,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 權請求權回復至時效完成前狀態,自無系爭借款請求權因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問題。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4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 1年10月6日所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7、12所列分配予被上訴 人之執行費12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元,並重新 分配,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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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