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上 訴 人 黃陳珠
林秉翰
林文傳
張武德
林時弘
林文龍
林紅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 2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 、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就土地所有 權人對土地分配重劃結果之異議所為處理之規定。被上訴人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第37次理事會會議,作成追認系爭異議 案處理結果即「靜待司法判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兩造間前第二審即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異議,非就其等分得之土地位置 及面積等重劃分配結果所為;上訴人無從以本件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之訴變更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欠缺確認利 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8、28912號起訴書於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其未能證明在前訴訟程序 有不能使用之事實,且該起訴書之內容與系爭決議是否違反 系爭規定無關,縱經斟酌,仍不能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始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 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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