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133號
TPSV,113,台上,113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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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方睿首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俊峰
徐漢倫
黃郁欽
石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
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郁欽給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在臺南市○○區住處庭 院與家人烤肉,因伊妹婿即訴外人戴彰毅與被上訴人戴俊峰發 生口角,戴俊峰隨即撥打電話召集其餘被上訴人至上址,由被 上訴人徐漢倫持刀械刺向伊心臟位置,經伊閃避僅刺傷左側胸 壁,後刀械因碰撞掉落,其再持磚塊、噴燈追打伊頭部,戴俊 峰在旁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被上訴人黃郁欽在 場對伊拳打腳踢,被上訴人石豐瑋則喝止伊家人不得靠近,致 伊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及3.5公分、左側胸壁撕 裂傷5公分、四肢擦傷、骨盆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89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俊峰徐漢倫(下稱戴俊峰2人)、黃郁 欽(與戴俊峰2人下稱戴俊峰3人)連帶給付300萬1950元,石 豐瑋連帶給付其中之219萬9060元(原判決誤載為300萬1950元 ),及均自110年11月5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9月13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 0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戴俊峰為111年11月5 日、徐漢倫為111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判戴俊峰3人連帶給付80萬289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戴俊峰3人就一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一審駁 回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9萬90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戴俊峰3人以:伊係受上訴人及其親友毆打後不得已反擊,上訴 人應負擔一半責任,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石豐瑋則以:伊未 參與毆打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訴殺人未遂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1號對戴俊峰3人提起公訴,石豐 瑋則為不起訴處分,戴俊峰3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戴俊峰2人共同犯傷害罪、黃郁欽無罪 (嗣經原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撤銷,改判戴俊峰3 人共同犯傷害罪,下稱系爭刑案),為兩造所不爭。㈡稽諸於系爭刑案,徐漢倫供述戴俊峰2人基於共同犯意,由徐漢 倫先後持尖銳物品、磚頭、噴燈傷害上訴人,戴俊峰在旁叫囂 「給他死!」等節,與上訴人證述遭毆打受傷就醫之過程互核 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方麗君曾明宗、郭來發於系爭刑案警詢 證述關於上訴人遭毆打之重要情節並無二致,復參酌系爭刑案 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0日函 附病情摘要、病歷及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 1年4月1日函附現場圖、照片、該分局潭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噴燈照片等件,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相符,戴俊峰2人有 共同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㈢雖黃郁欽不爭執毆打上訴人之事實,然參之系爭刑案第一審為 黃郁欽無罪判決之理由已說明上訴人與證人戴彰毅方麗君關 係親密、不無偏頗,其2人證述黃郁欽參與毆打之情節不一, 另證人曾明宗於警詢及偵查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郭來發未見黃 郁欽毆打上訴人,不足證明黃郁欽有傷害犯行等詞,而黃郁欽 於原審未親自到場承認,訴訟代理人與第一審者不同,應係誤 為承認,黃郁欽未參與毆打上訴人。另稽之證人曾明宗、郭來 發均證稱未見石豐瑋毆打上訴人,佐以石豐瑋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足見上訴人關於石豐瑋部分之主張與事實未符。㈣上訴人因戴俊峰2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彼此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戴俊峰2人不爭執上訴人因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9 0元,核屬必要費用,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上訴人因此精神上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亦得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審酌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雙方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 暨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40萬元為適當。另參酌證人郭來發、方麗君戴彰毅於系爭 刑案警詢中之證述,無從認定係上訴人及其家人動手毆打戴 俊峰,戴俊峰2人抗辯其等亦有受傷或上訴人與有過失,得就



其等受傷之損害主張抵銷或應減輕其等責任,均非可採。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俊峰2人連帶給付40萬28 90元,及戴俊峰自111年11月5日起、徐漢倫自同年10月25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主文誤載為110年11月5日、110 年10月25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 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戴俊峰2人給付逾40萬2890元本息、 命黃郁欽給付80萬2890元本息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黃郁欽給付)部分: 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自認人須 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撤銷自認。查 黃郁欽於第一審對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拳打腳踢 之事實並未爭執(一審卷第94頁),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自承先遭上訴人及其親友毆打後出手回擊等語(原審卷第27頁 );原審亦將黃郁欽徒手毆打上訴人身體之事實,列為不爭執 事項(原審卷第71頁、第208至209頁、原判決第4頁不爭執事 實㈠)。如若無誤,黃郁欽已就其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上訴人身 體之事實,予以自認,在合法撤銷前,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究竟黃郁欽有無自認之撤銷?倘若有,是否符合上開合法撤 銷自認之要件?乃原審在未經黃郁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上訴人 同意前,逕認黃郁欽係誤為承認,遽謂黃郁欽未參與對上訴人 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於法自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戴俊峰2人連帶給付逾40萬28 90元本息、石豐瑋給付)部分: 
1.戴俊峰2人部分:
 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 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又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 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戴俊峰2人有前述共同不 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90元,且



審酌其所受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暨 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 為適當,因以上述理由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其餘請求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2.石豐瑋部分:
 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附帶於上訴人之上訴 ,請求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行為,須由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倘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自 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經 第一審判決後,僅戴俊峰3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效力不及 於受勝訴判決之石豐瑋,其於原審既非上訴人,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即無從對石豐瑋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 ,為不合法,上訴人請求石豐瑋給付部分即已確定。原審應以 裁定駁回,誤以判決駁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非合 法,與原審駁回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至第一審判決主文命戴俊峰2人之遲延利息均自110年起算, 及原判決就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110年11月5日起至准許前1日 計付利息部分,主文漏未諭知駁回,核屬顯然錯誤,應分別由 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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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