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654號
TPSV,112,台上,65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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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李 啓 澤
李 金 椿
李 尚 熹
李 炳 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 毓 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丕 哲
訴訟代理人 阮 祺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李碧蓮
楊 志 遠
楊 武 雄
楊 今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終止地上權及命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給付金錢,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陳丕哲楊武雄、楊今玲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楊德雄(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楊李碧蓮楊志遠承受訴 訟)共有,訴外人蔡巽清於民國39年間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該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 ,系爭建物亦已逾耐用年限,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有礙系爭 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爰第一備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之規定,求為(1)終止系爭地上權,(2)命上 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3)命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終 止確定日(下稱判決確定日)後,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 還所占用土地。(4)命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陳丕哲楊德雄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4萬1,536元、8,307元之判決。




(二)如認系爭地上權仍有存續必要,因該地上權已存在近70年, 且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伊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又系爭土地位於○○市○○區中 心,市況繁榮,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營利,收取豐厚租金,每年僅繳 付地租1萬2,400元,顯屬過低,伊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 項、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擇一請 求調整租金。爰第二備位求為(1)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為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2)將系爭地上權年地租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調整為99萬6,86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業經敗訴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且系爭建物 使用狀況良好,伊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並繳納租金。蔡巽清系爭土地原所有楊慶水間有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即使 系爭建物有因地震而倒塌之虞,在該租賃關係終止前,伊得 予以重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 爭地上權,為無理由。又系爭地上權於增訂民法第835條之1 規定前已設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無該規定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第一備位之訴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慶水與蔡巽清於38年11月17日聲請在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於39年12月1日完成設定登記,上訴 人於99年11月2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明細如附 表一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84平方公尺,但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07.71平方公尺。(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楊慶水與蔡巽清於為系爭地上權設定 登記時,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雖記載存續期間為「永久租用 」,惟僅約定債權性質之使用期間為永久,難認有約定地上 權永久存續之意;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後,他項權利部關 於該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無定」,該地上權於移轉或異 動時,均無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嗣新式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該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而其間輾轉受讓之地上權 人未曾主張該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與約定不符,難認系爭地



上權係定有「永久存續」期限。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楊慶水與 蔡巽清間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存續,應認系爭 地上權屬未定期限地上權。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係於35年9 月1日建成,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及 鑑定人張清雲之證詞,足認系爭建物依其原有結構及其間補 強措施存續迄今,其結構安全存有重大疑慮,已不堪使用, 且無從再為補強修繕,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應立即拆除 。另審酌上訴人藉由系爭地上權設定,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 ,依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無從認有容任第1次建築建物 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後,得重為建置,及系爭建物未符合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稱最有效使用土地之狀態等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 為有理由。
(三)系爭地上權既經判決終止,於判決確定時即不存在,則系爭 地上權登記即有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 訴人預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繳納租金等情,惟楊慶水與蔡巽清於設 定系爭地上權時已約定每年借地料45元,有他項權利登記聲 請書可參,故僅以上訴人繳交租金一節,尚難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既已無任何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所占用土地,亦屬有據。
(五)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該地區之經濟活動、生活機能 、交通狀況甚佳;而系爭建物為地上一層磚造房屋,外觀老 舊,周邊建築用地多已開發建築完成,區域內老舊窳陋房屋 群聚,應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依該土地109年度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54元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堪稱適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7.71平方 公尺,則上訴人自系爭地上權終止(即本判決確定日)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3,533元,陳丕哲楊德雄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每月依序 可請求上訴人給付6,767元、1,353元(由楊李碧蓮楊志遠 分割繼承而平分)。
(六)綜上,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地上權終 止日後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自本判決確定日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丕哲6,767元,



給付楊李碧蓮楊志遠各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定楊慶水與蔡巽清於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存續期間為「永久租用」,係約定債 權性質之使用期間為永久等情,似認楊慶水與蔡巽清設定 系爭地上權時,就系爭土地另存有「永久租用」之債權契約 ;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後,有繳納租金之事實,亦為原 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後,既就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給付使用對價,其抗辯楊慶水與蔡巽清間除設定系爭地 上權外,尚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 亦存有該租賃關係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 地。又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則於該租 賃關係經合法終止前,縱系爭建物有坍塌之虞,上訴人是否 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於該土地上重建房屋?能否 僅因系爭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即謂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亦非無疑。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 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第一備 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第二備位請求之審判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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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