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
上 訴 人 林○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丙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死 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林○丙未立遺囑,兩造就其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林○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屬林○丙之遺產,其中 附表一編號2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之利息均應依月息3% 計算,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林○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郭○君名下,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款項,乃林○丙以向 銀行、保險公司借貸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 均屬林○丙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 動產所在大樓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及電梯汰 換費5萬元,合計12萬6,000元(下稱系爭大樓費用),應由 林○丙之遺產中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遺產判決,改判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理由如下:㈠林○丙於104年1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2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財產為林○丙之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㈡林○丙曾於100年12月間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借款利息 以每月3%計算,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9日 止,陸續給付利息合計14萬4,000元予林○丙,迄未清償本金。 而被上訴人與林○丙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6%,超過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1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 20%上限,是該筆借款之利息僅能按年利率20%計算,則自100 年12月起至林○丙死亡日止之利息總額為31萬3,333元,扣除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14萬4,000元,尚欠16萬9,333元。則林○丙生 前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借款本息債權,應屬林○
丙之遺產。
㈢附表二所示財產,均非林○丙之遺產,理由如下:⒈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林○丙除上開40萬元借款外,另有 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難認林○丙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 編號1所示借款債權。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乃訴外人劉○萍於99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郭○君名下,郭○君再於10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未能證明林○丙與被上訴人、郭○君間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無從推認該房地為林○丙之遺產。
⒊林○丙曾於102年11月間以定期存單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借款,截至其死亡日止, 尚未清償金額為22萬2,209元。林○丙另於99年12月14日以自己 為借款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抵押品向訴外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抵押借款150 萬元,截至其死亡日止,尚未清償金額為81萬8,339元。上訴 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林○丙就該2筆借款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林○丙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 編號3、4所示借款債權存在。
⒋林○丙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陸續執保單號碼AL00 000000之保單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借款,截至其死亡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2萬元及利息1 萬4,946元,新光人壽於104年12月22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 人時,扣除該欠款本息後為給付。上訴人不能證明林○丙有將 上開所借得款項再借予被上訴人,亦難認林○丙對被上訴人有 附表二編號5所示借款債權存在。
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丙有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自其帳戶 提領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無從認林○丙對被上訴人有該2 筆債權存在。
⒍兩造自104年11月1日起繼承林○丙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後本 於該權利而取得如出租不動產之對價,或於繼承後為清償繼承 債務所支付之款項,均非林○丙之遺產。是附表二編號8、9所 示款項,非屬林○丙之遺產。
㈣被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相關規費、稅金暨水電費合計5 萬4,642元,及代書費4萬2,000元,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 另系爭大樓費用,迄未繳納,為遺產費用,均應自林○丙之遺 產中支付。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林○丙死亡後,曾繳納林○丙生 前向國泰銀行借款之本息58萬8000元等語,屬被上訴人繼承林 ○丙之債務後,本於債務人身分所為之清償行為,應依連帶債 務內部分擔而為請求,非民法第1150條所定管理遺產之必要費
用,不得由林○丙遺產中扣除。
㈤綜上,林○丙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是遺產之範圍自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非專屬之權利、義務 ,均為分割之標的。查林○丙生前曾以自己名義,向國泰銀行 抵押借款150萬元,及以定期存單向星展銀行借款,迄至其死 亡日止,尚未清償金額依序為81萬8,339元、22萬2,209元,為 原審所認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建物謄本,林○丙所遺附表一 編號3所示建物,尚有共有部分即同地段1831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1萬分之751(見一審卷㈠第121頁、第125頁),似見上開借 款債務及建物共有部分,亦屬林○丙遺產之一部分。果爾,原 審未將此部分列入遺產分割,於法即有未合。
㈡按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仍屬遺產之一部 分,自為分割之標的。查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 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林○治等人所生 租金債權等情,倘屬實在,則該租金債權即屬在遺產分割前, 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分割之標的。乃 原審未察,逕認該債權非屬林○丙之遺產,亦有違誤。又原審 既認林○丙生前曾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28所 示),並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迄未清償本金等情,則該借款 在遺產分割前所生之利息,亦屬林○丙遺產所生之收益,而為 遺產之一部分。乃原審竟僅計算該借款之利息至林○丙死亡日 為止,未將在遺產分割前所生其餘利息一併列入遺產而為分割 ,難謂允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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