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
上 訴 人 陳賢吉
陳賢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 訴 人 陳新發
陳志正
陳哲弘(即陳文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雄
陳昭明
陳健銘
陳天貴
陳天賜
陳和平
陳智偉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許朝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特別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仁隆 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紀念特刊、照片及位置示圖、祖 祠行事記及祭典流程、系爭宗譜、北投區志、臺北文獻季刊 、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侯亭陳姓歷代祖考 祖妣名簿、相公派之宗譜、系統表及歷代祖公簿、南陳臺灣 侯亭五大派大宗譜、大長房份孟山始祖宗譜、祭祀公業陳伯 記規約、薦祖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事項欄壹番所載 保存登記受附(即受理)日期明治4年3月21日,應係誤植, 且無從證明鳩資興建祖祠之陳結成、被上訴人管理人陳結屘 ,為上訴人所屬相公派之族親。仁隆祖廟內放置南陳侯亭派 5支派之祖先牌位,上訴人縱參與祭祀,亦無從推認被上訴 人係5支派後裔於明治4年前所共同設立。從而,上訴人請求 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 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 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