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敏松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5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小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與同區○○街相鄰,西經○○街可接○○路,東經○○路000巷或000 巷0弄可通行至○○路。○○路與○○路均為桃園市區重要道路, 不特定公眾行經○○路000巷、000巷0弄及○○街時,固得通行 系爭土地至○○路或○○路,惟亦可經通行○○○街、○○路至○○路 或○○路,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街部分現況路段屬於前桃園 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於民國93年9月8日發布實施「變更桃園市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道路用地,然都發局並無規劃○○ 街可直接通行至○○路之相關紀錄;系爭土地屬於「桃園市都 市計畫」內住宅區,無規畫作為道路使用,亦非○○街道路用 地範圍,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01 年間起即陸續於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堆放貨櫃,阻止公 眾通行,益徵系爭土地非公眾通行所必要。訴外人林素貞雖 曾以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建 築基地,並以其東南側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部分為供公眾 通行之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經都發局予以核定,惟 林素貞係主張依民法第852條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且 建築線之指定,係對基地劃定建築界限之行政處分,非相鄰 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確認處分,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原判決附圖 所示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返還土地,係依法行 使其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違公共利益、誠信 原則,亦非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柏油路面刨 除清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