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實質控制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國服公司2人 )用以買賣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 司)上市股票之證券帳戶,對於該股票有管理、使用或處分 之權。上訴人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以自己及國服公司2 人名義持有龍邦公司股票超過其已發行股份10%,為該公司 內部人,其於107年5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於取得龍 邦公司之上市股票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經配對計算,扣除 手續費及交易稅,計獲得利益新臺幣2,275萬7,535元。龍邦 公司怠於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則被 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向龍邦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原因事實,而 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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