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666號
TPSV,112,台上,166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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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慶宗
黃秋月
黃志煒
黃蓮嬌
黃旺煌
黃蓮對
黃秋菊
黃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酌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盧金 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黃慶宗 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且承受訴訟),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綜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地形、臨路狀況、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及鄰地合併利用等情況,並 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採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方案分割為公平妥適。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主張依附圖 一所示方案分割,其分得編號B所示部分,可經由被上訴人 黃秋月以次7人共有之同段654地號土地北側寬約2.5公尺之 既成道路直接通往仁壽路,尚不致有日後無法通行至道路之 情形。另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遠大於 依其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且須拆除其他共有人既有建物; 倘採變價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影響土 地價格,且其等家族數十年來對系爭土地所建立之情感及生 活均將毀棄,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均非系爭土地適當 分割方法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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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