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李家驥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玳偉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康書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
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玳偉,有經濟部函、外 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梁玳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金融市場總處之企業業務部門主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負責中小企業客戶與上市櫃企業客戶之銷售業務。伊於106 年6月間就該總處處長林衍尚前任職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期間,涉及非法情事,經該行停職調查 並解除主管職務一事,向被上訴人進行吹哨行為(下稱系爭 吹哨行為),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伊於107年1月5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 ,且金融市場總處自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尚陸續 聘用林衍尚、訴外人蔡翔、Eileen Wu、Jeremy Tsai(下合 稱林衍尚等4人)、Howard Lin等人(下合稱林衍尚等5人) ,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屬跨國性銀行,於解僱 伊時在我國或國外尚有適當職位得安置伊,卻未告知,其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伊薪資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34 條、第235條、第487條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 於當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6,666元(於原審減縮 為50萬2,142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嗣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自107年1月5日至同年3月31日之薪資,及按年給付伊年固定 獎金,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等情,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及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請 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①給付43萬7,349元(即107年1 月5日至31日之薪資),及自107年1月26日起;②自107年2月 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50萬2,142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③給付88萬4,484元(即107年固 定獎金),及自108年1月26日起;④自108年1月1日起至伊復 職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25日,給付89萬4,284元(即年固定 獎金),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⑤ 自107年1月5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提繳9, 000元至勞退專戶(與前揭聲明合稱系爭聲明)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應市場及競爭環境,聚焦於大型企業及 金融同業業務,裁撤個人消費金融業務(下稱個人業務)及 中小企業金融業務(下稱中小企業業務,與個人業務合稱系 爭2業務),乃自105年至107年間進行組織結構性調整,上 訴人所帶領之企業業務部門因業務量減少,人員亦從9人逐 漸縮編至3人,於107年底伊員工減少達上千人。訴外人即時 任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集團)北亞暨 東亞區主管John Thang,認需檢討伊之組織結構,於106年1 1月14日表示擬將伊之企業業務部門主管與金融市場總處處 長(下合稱系爭2主管職)合併由1人兼任。伊依標準流程比 較上訴人與時任金融市場總處主管林衍尚後,認林衍尚較適 合兼任系爭2主管職,且經考量上訴人原職缺所具技能、職 等與薪酬後,確認斯時伊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上訴人。伊有主 動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參考澳盛集團內、外職缺之媒合,惟 遭其拒絕,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即屬合法。伊係因原編制內之人員離退,始自106年6月間 起至107年1月間止,陸續聘任林衍尚等5人遞補原離退人員 之職缺,並非增加人力。又澳盛集團建置獨立之吹哨者部門 ,並設有集團調查官負責針對吹哨檢舉內容進行獨立調查與 後續處分;另就員工申訴抱怨行為,亦設有員工關係部門進 行協調,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上訴人之系爭吹哨行為或申 訴抱怨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自98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之企業業務
部門主管。被上訴人因獲利不佳,於105年3月間先將部分中小 企業業務債權出售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同年11月間決定將個人業務出售予訴外人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106年8月同意該交易,始於同年11月25日將其個人業務部 分與星展銀行完成合併。被上訴人經營將以企業金融業務為重 ,員工人數原為1,500人,至105年底剩1,196人,嗣於106年11 月間有近800名員工併入星展銀行,迄至同年12月間僅剩餘200 名員工。足見被上訴人為因應營運策略改變,聚焦於大型企業 客戶,裁撤系爭2業務,經營規模(包含營業額、人力)已大 幅縮減,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實質上之變異,有業務性 質變更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為因應此營運政策改變,需逐步調 整組織與裁減人力,直至前所售出之金融商品於106年8月全部 屆期,且於同年11月25日將其個人業務與星展銀行完成合併後 ,始真正停止系爭2業務,並非於105年底即已完成組織調整。㈡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被證3、4組織架構圖(下稱被證3、4 組織圖),金融市場總處於104年9月30日之組織架構,係分成 「Sales(銷售業務部門)」與「Trading(交易部門)」,而 「Sales」再分成「Corporate Sales (即企業業務部門)」 與「FI Sales(金融同業部門)」,上訴人管理之企業業務部 門,轄下為「Commercial(指負責系爭2業務)」人員5人及「 Non Commercial(指負責大型企業客戶業務)」人員3人,金 融市場總處處長與交易部門主管皆為Ellen Chen,銷售業務及 金融同業部門主管皆為Tina Li,上訴人為Tina Li之下屬。於 106年11月30日,金融市場總處則分成「Trading(交易部門) 」、「Investor Sales (金融同業部門)」與「Corporate S ales(企業業務部門)」,金融市場總處處長由林衍尚接任El len Chen,金融同業部門主管由Eileen Wu接任Tina Li,上訴 人仍任企業業務部門主管,其轄下僅餘「Non Commercial」人 員3人,Jeremy Tsai(接任E.Kuo)加入金融同業部門、蔡翔 (接任M.Chao)加入企業業務部門。系爭2業務原為企業業務 部門所職掌,與其他部門無涉,則金融市場總處為因應終止系 爭2業務之營運策略改變,僅裁撤企業業務部門之「Commercia l」業務團隊,其他部門仍維持舊有員額,並於人員離退時, 聘任林衍尚等4人遞補原有職缺,要與增、減少人力無關,並 無聘任新進人員遞補後,再解僱上訴人之情。
㈢金融市場總處之主管原分別為Ellen Chen(兼任處長)、Tina Li及上訴人,嗣林衍尚於106年6月間接任金融市場總處處長一 職後,交易部門主管於106月8、9月間確定聘任Howard Lin, 係因其尚在國外,始於107年1月報到。至此,金融市場總處將
變更為有4名主管,則被上訴人既裁撤系爭2業務,大幅縮減其 業務及組織規模,金融市場總處卻較裁撤業務前增加1名主管 職,顯不符企業精簡組織以提高獲利之目標。John Thang考量 上情,乃於106年11月14日建議系爭2主管職合併由1人兼任, 以節省1名人事員額(下稱系爭建議)。則被上訴人因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經參酌系爭建議後,於同日討論 並決定系爭2主管職合併由1人兼任,以免組織疊床架屋,併減 少人事支出。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決定解僱上訴人之前 ,即已確定聘任林衍尚等5人,自無可能考慮上訴人是否適任 其5人之職位。且被上訴人在決定解僱上訴人之前,已就上訴 人與林衍尚之適任性(即由何人兼任系爭2主管職)作具體評 估。又交易部門主管,不論Ellen Chen或Howard Lin均具備15 年以上之交易室經驗,而上訴人僅在其職業生涯初期曾負責交 易業務,其後再無交易室經驗,自不適任交易部門主管。又被 上訴人於決定解僱上訴人當時既有職缺為法遵經理、匯率交易 員、稽核經理、信用卡業務員,然上開職缺顯不適合安置上訴 人。另被上訴人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主管、財務長、營運長( 下合稱系爭3主管職)係依序於106年12月14日、同年月25日、 107年1月25日就任,固屬被上訴人於決定解僱上訴人之後所生 之職缺,然上開部門之業務與金融市場總處迥不相同,上訴人 之專業亦不足以擔任系爭3主管職。
㈣被上訴人雖係澳盛集團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董事皆為澳盛集 團所指派之法人代表,然被上訴人之章程已明定關於經理人之 任免係屬被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權,需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聘任 或解任經理人,堪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2業務,以及任免經理 人,均屬被上訴人董事會職權,且由被上訴人總經理決定裁員 之人數、時間。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勞動契約,且係 由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見被上訴人就其營運 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具有自主權,非由澳盛集團 所操控。再觀諸John Thang於106年11月14日、同年月20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其僅係向澳盛集團報告臺灣子公司即被上訴人 將來可能之組織調整方向,並非代表澳盛集團決定被上訴人之 人事案,無從據此認定澳盛集團對被上訴人有人事控制權。至 於上訴人所提出澳盛集團東北亞、歐洲及美洲區總經理Gilles Plante於99年4月6日通知上訴人繼續受僱之通知信,係與上 訴人確認重申被上訴人與蘇格蘭皇家銀行合併後,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均不變,並未為任何人事變更;而 John Thang於105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確認其升職後職級之通知 信,係與上訴人確認其升職後之職級及薪資不變,但上訴人升 職之決定並非由John Thang所作,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澳
盛集團具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無從考慮其公司以外之職缺用 以安置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決定解僱上訴人前、後,確無可供 安置上訴人之職缺。
㈤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解僱之事時,已告知可提供查詢澳盛集 團職缺及外部職涯協助,且可提供澳盛集團內部職缺之紙本資 料,惟遭上訴人拒絕,自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其未盡安 置前置義務。
㈥澳盛集團係一全球性集團,設有獨立之吹哨制度,吹哨行為之 後續處理非由被上訴人為之,難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系爭 吹哨行為,出於報復之不當動機而解僱上訴人。㈦綜上,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 告於107年1月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是上訴人依 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系爭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證3、4組織圖所示,對照被上訴人 就被證3組織圖之中文註記,104年9月30日被上訴人金融市場 總處組織,上訴人主管之「Corporate Sales (即企業業務部 門)」,轄下分為「Commercial(即中小企業團隊)」及「No n Commercial(即大型企業團隊)」;另就被證4組織圖之中 文註記,106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組織,上訴人 主管部門僅「Corporate Sales」,並記載「106會計年度起, 裁撤中小企業團隊,保留原大型企業團隊人員,固定編制3人 ,M. Chao離職後由Shawn Tsai(指蔡翔)遞補」(見一審卷㈠ 第47、48頁);被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交互參照兩造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被證3、被證4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約於105年左 右逐步將金融市場總處調整成:交易部門、金融同業業務部門 以及企業業務部門,三部門直接隸屬於金融市場總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229頁);而上訴人亦主張依被證3組織圖,伊同時 負責帶領2個業務團隊,一為原有服務大型企業客戶之業務團 隊,二為新增服務中小企業客戶之業務團隊等語(見一審卷㈠ 第94頁、第143頁)。似見兩造均未提及上訴人主管之企業業 務部門包括個人業務。而原審於110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並未 將「上訴人管理Commercial(指負責中小企業、個人消費金融 等業務)」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由兩造確認(見原法院前審 卷㈡第268至269頁),乃於原判決理由逕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並據以認定遭裁撤之個人業務亦屬上訴人所管理企業業 務部門之業務範圍,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卷證不符之違 法。
㈡依被上訴人金融市場總處104年9月30日之組織架構,其交易部
門主管由金融市場總處處長兼任,嗣於106月8、9月另聘任How ard Lin為交易部門主管。而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間起,因陸 續出售系爭2業務,大幅縮減其業務及組織規模等情,為原審 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既因業務大幅縮減而裁撤相關組織、人員 ,何以又增聘交易部門主管,致主管人員較裁撤業務前增加, 而須資遣上訴人?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因裁撤系爭2業務, 致其組織所負責之業務產生如何變動,遽謂所裁撤系爭2業務 均屬上訴人負責業務範圍,與其他部門主管變動無關,而認被 上訴人已盡安置義務,尚嫌速斷。
㈢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自明。解釋該款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 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 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 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 ,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原審認定依上 訴人所提出Gilles Plante於99年4月6日通知上訴人繼續受僱 之通知信,係與上訴人確認重申被上訴人與蘇格蘭皇家銀行合 併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均不變;而John Thang於105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確認其升職後職級之通知信, 係與上訴人確認其升職後之職級及薪資不變等情。又被上訴人 於事實審陳稱:「自105年起,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為因應市場及競爭環境,將亞洲、臺灣之業務方針調整, 開始聚焦於大型企業及金融同業客戶,裁撤中小企業及個人等 相關業務,為此勢須進行組織結構性調整。而解僱原告(即上 訴人)之決定,係『時任原告北亞暨東亞區主管』John Thang為 執行此方針、檢討被告(即被上訴人)組織無效率結構後所為 之判斷」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4頁、卷㈡第124頁,前審卷㈠第43 8頁、卷㈡第29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處長林士懷 亦證稱:被上訴人在決定解僱上訴人之前,係「上訴人之業務 主管」John Thang具有比較上訴人與林衍尚適任性之權責;且 係由John Thang告知伊要解僱上訴人,嗣由伊與John Thang於 106年12月5日一起通知上訴人解僱之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73 頁、第275頁,原審卷第110頁、第116頁),似見上訴人之僱 用、解聘事宜,非由被上訴人自行全權決定。則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澳盛集團對被上訴人之業務決策、營運方針、組織結 構與人事調整有操控權限,被上訴人與澳盛集團具有實體同一 性,故被上訴人對伊所應盡之安置義務,自應將澳盛集團之職 缺考慮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13至422頁),是否全然無據?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與
澳盛集團不具實體同一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 有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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