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育誠(兼劉季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柏廷律師
上 訴 人 林金玉(劉季強之承受訴訟人)
劉以文(劉季強之承受訴訟人)
劉絜文(劉季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法 定代理 人 趙一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育誠;兼原審法定 代理人劉季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金玉 、劉育誠、劉以文、劉絜文(下稱林金玉等4人);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一任,茲據劉育誠、林金玉等4人 、趙一任各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慶城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劉季強為慶城公 司所派會員代表。劉季強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 示之人為被上訴人第15屆理事及常務理事,劉季強為理事長 。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召開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出席系爭會議之章少琴、王冠富、邱英琪、盧清芳、莊 豐如、游世全、黃彥康(下稱章少琴等7人)及簡良憲、陳宗 興(下稱簡良憲等2人,與章少琴等7人合稱簡良憲等9人)前 已連續請假未出席理事會議4次,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 9條規定,及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章程(下稱章程)第4 1條約定視同辭職(解任),已不具理事身分。系爭會議出
席理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另系爭會 議未依章程第52條約定檢附議程及開會通知,召集程序違法 ,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情,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理事25人並無視同辭職之情形,伊向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申請指定其他理事 召集理事會議,北市社會局於107年9月指定呂自修為系爭會 議召集人,開會通知均合法送達全體理事,經應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出席,系爭決議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通過成 立,亦無得撤銷事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如下:
(一)慶城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劉季強為慶城公司所派會員代 表。劉季強為被上訴人第15屆理事會理事長,該屆理事會常 務理事或理事於歷次會議出缺席(請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會議為常務理事呂自修依北市社會局指定於107年9月26 日召開,作成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
(二)依證人簡良憲證述,伊有收到107年7月20日開會通知單,當 天劉季強未到,伊有在簽到表簽名,印象中已經過了開會日 期才收到延期通知,先前也沒有電話聯繫延期事宜等語,參 諸該開會通知單(事由:召開本會第15屆第2次理事會議)、 簽到表(會議名稱:「第十五屆委員會總召會議」)、現場照 片及會議紀錄;暨劉季強寄發之延期通知函所載發文日期(1 07年7月17日)距原定開會日期僅3日,未合於(112年12月1日 廢止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7日之不 變期間;且未有大宗郵件寄件證明足認會議前各理事已收受 延期通知;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17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未論斷劉季強有無通知全體理事延期召開;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就當日會議紀錄僅以非經理事長核准 用印而不予核備,堪認劉季強已合法召開107年7月20日之理 事會,並有含簡良憲等2人在內之過半數理事出席,且出席 理事於當日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
(三)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 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除公假外,連續請假2次,以缺席1次論,連續缺席滿2個會 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可知商 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連續4次開會均請假,始得視同辭職。系 爭會議應出席理事,為章程所訂理事人數半數以上即至少13 人。上訴人雖以簡良憲等9人在107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 、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3日理事會均請假,視同辭職,不
具理事身分為由,求為不計入系爭會議應出席理事人數,惟 簡良憲等2人已出席同年7月20日之理事會,即「中斷」連續 請假,並無視同辭職情形,於系爭會議應計入出席理事人數 ;系爭會議出席理事剔除連續4次開會均請假應視同辭職之 章少琴等7人,仍有13人,無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2條規定及 章程第50條約定,自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又系爭會議未有 召集程序違法,所作成之決議得撤銷之情形。從而,上訴人 以系爭會議出席理事未逾應出席人數之半數為由,先位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 議不成立,及備位請求撤銷前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即明。劉季強 為被上訴人第15屆理事會理事長,原訂107年7月20日召開第 15屆第2次理事會議,嗣於同年月17日發文取消,延至同年8 月17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卷附簽到表所列會議名稱 :第15屆委員會總召會議簽到,會議紀錄內容為各委員會報 告事項(見原審卷一第87、321至329頁),及被上訴人多名理 事指稱劉季強於「107年7月中旬、7月18日,片面取消同年 月20日之理事會」,連署罷免其理事長、常務理事職務,有 卷附北市社會局107年8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罷免聲請書可憑(見一審卷第201、255至256、259頁),並 參酌簡良憲證稱劉季強未出席107年7月20日之會議等節,可 否逕認劉季強業於107年7月20日合法召開,及簡良憲等2人 係參與被上訴人第15屆第2次理事會議?簡良憲等2人在107 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均請假,倘渠等知悉同年7月20日 原訂召開之第15屆第2次理事會議取消,於同年8月17日、同 年8月23日之理事會議未出席,是否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連 續請假4次)而視同辭職,不得再出席系爭會議?自滋疑問。 凡此關涉系爭會議出席理事人數及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判斷 ,有待深究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 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又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第一審認上訴人先位之訴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未對備位之訴為判決,倘 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依被上訴人之上訴,於主文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再就備位之
訴部分為准、駁之諭知,原判決籠統泛謂「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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