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信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7號),認為部分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 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 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 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李信龍涉嫌 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加入陳寬宇、吳俊廷、『陳小春』、 『楊翔麟』所屬詐欺集團,並依『陳小春』指示,於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余秀琴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取簿,提 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網路購物商品 誤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使江冠德陷於錯 誤,於110年9月2日匯款新臺幣40,125元至余秀琴之郵局帳 戶後,前往提款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1年2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2603、2604、261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08、31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7所示『李信龍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之罪刑,並與其他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 案),業有前案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查 註資料表、被害人江冠德110年9月2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及附 有臺北地院111年2月8日收狀戳章之臺北地檢署111年2月7日
北檢邦辰111偵128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 惟前開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被害人江冠德之犯罪事實, 於前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2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9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 年2月22日繫屬於臺北地院,後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5日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被告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 4所示『李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之罪刑,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112年4月27日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仍判處被告有罪,並於1 12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後案起訴書、刑事判 決書、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被害人江冠德110年9月2 日警詢調查筆錄及附有臺北地院111年2月22日收狀戳章之臺 北地檢署111年2月22日北檢邦辰110偵31997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足參,經核被告所犯前後二案之被害人與被害事實 ,實屬同一,衡諸前開說明,原判決自應就繫屬在後之該案 中之附表編號4即後案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卻仍遽為實 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規定甚明。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 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確定判決就被告 李信龍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下稱原判決),與前案確 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2603、2604、261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08、315號)附 表一編號47(即被害人江冠德)部分,其犯罪事實均同係被 告於110年8月間起加入綽號「陳小春」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 ,並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 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日致電江冠德佯稱網路購物商品誤遭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使江冠德誤信為真,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40,125元至余秀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旨,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各該案起
訴及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雖各該判決就被告與其 他集團成員此部分犯罪分工(前案認係擔任取簿手,後案認 係擔任取款車手)所載並非一致,惟有關被告確提供余秀琴 上揭郵局帳戶用以收取江冠德遭詐騙款項,共同對江冠德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則屬相同,非常上訴意旨認上揭 二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 追加起訴書向臺北地院起訴,於111年2月8日繫屬該院,並 經該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603、2604、261 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08、315號判決就該部分判處被告罪 刑,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嗣於同年5月17日確定。 然同署檢察官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之同一事實 ,以110年度偵字第319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22 日繫屬臺北地院,並經同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431號判決,就該部分判處被告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 ,並為緩刑宣告,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於112年4 月27日撤銷第一審緩刑部分宣告,改判另諭知緩刑宣告(此 部分緩刑宣告,嗣經撤銷確定),另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 及沒收追徵之判決,嗣於112年6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案件卷宗收狀章及判決書在 卷可按。是本案於112年4月27日判決時,前案尚未確定,依 前揭說明,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依法諭知不受理, 始為適法,乃第一審判決逕就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科刑( 並沒收追徵)之實體判決,原審未察,就上開部分,仍予維 持,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 被害人江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諭知 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