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鄭傑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 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 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 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 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 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 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 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
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鄭傑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1 1所示11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有期徒刑13年5月。抗告人 主張拆解A裁定編號2至11並與B判決重組定執行刑,再與A裁 定編號1接續執行之方式,對其較為有利,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以雄檢信屹113 執聲他500字第1139017406號函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 裁定則以:A裁定及B判決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執 行刑必要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 罪重複定執行刑。況依抗告人主張(即:A裁定編號2至11與B 判決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A裁定編號1之刑),其合併及接 續執行之刑期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4年5月,較之執行A裁定、 B判決更不利於抗告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執 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 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有 何違法或不當,仍執所犯上開各罪有重定執行刑之利益,置 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再為爭執,妄加指摘,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