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再 抗告 人 宋明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宋明益所犯 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加重妨害公務等 罪共14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9、10、14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至8、9至10、11至13所 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6月 、2年,均已確定在案,經函詢再抗告人意見後,因認檢察 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1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皆為同一性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請求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給予再抗告人 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孝 順母親等語。原裁定則略以:第一審裁定係依限制加重原則 ,並綜合審酌再抗告人各次犯行間相距甚近、同種犯罪之次
數、同種犯罪之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因素 ,復已參考再抗告人之意見,乃認第一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且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等旨。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 執無法相互比附援引之他案,泛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 ,尚有未洽等語,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 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