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306號
TPSM,113,台抗,1306,202407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
抗 告 人 劉虹伶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虹伶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 徒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附表編號1、2、3 至5及6至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10月及1年確定),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 、類型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考慮抗告人之意見等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 害。原裁定未詳為審酌,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憑其主觀之個人看法, 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