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273號
TPSM,113,台抗,127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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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
再 抗告 人 蕭必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2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 ,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侵害受刑人權益情形外, 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蕭必松固以其因尚有涉 犯多件加重詐欺案件,應等全部確定後再一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其聽審權,亦能提升刑罰之預測性,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仍逕以該署113年執字第553號指揮書予以執 行,自對再抗告人不利,為此聲明異議。然查,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縱再抗告人仍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檢察官亦僅得就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已確定之 裁判內容先予執行,俟日後其他案件審理確定後,如合於前 揭應定執行刑之情形下,再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即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 、1952號確定判決核發113年執字第553號執行指揮命令先予 執行,並無使再抗告人受重複裁判不利益之結果,自難指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倘欲合併全部 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可俟全部案件確定後,再依法請求檢 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其已執行之刑期亦可依法扣 除,要無不利益可言,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陳詞



,主張檢察官應待其他未定案之案件確定後,再予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始有利於再抗告人,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核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於法尚屬無據。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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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