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229號
TPSM,113,台抗,1229,202407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
抗 告 人 熊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熊文彬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6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 各罪(附表編號1至2、3至2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 徒刑2年、16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部分罪名 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5月間) 、所反應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 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 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分成2組,向原 審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即本案及另案113年度聲字第3 94號〈下稱另案〉),然該2裁定合計之裁量上限為有期徒刑4 8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惟若以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為甲組合,其餘各罪(即編號3至24部分)與另案所示



之罪為乙組合,各自定刑,則甲、乙組合之裁量上限為有期 徒刑30年,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足見檢察官所採之定刑組 合方式,明顯不利於抗告人,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四、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 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 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其中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為編號1、2所示之罪(109年9月29日判決確 定),其餘各罪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 定其應執行上揭之執行刑,並無不合。至另案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則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及其中 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另案附表編號1、4 、9部分),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與其餘編號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另定其 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尚無違法可指。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