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228號
TPSM,113,台抗,122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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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熊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9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 ),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熊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1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9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5



至8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 定在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與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另一定應執行 刑裁定(按指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之附表編 號3至24之刑,予以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致二案所定應 執行刑,必須接續執行之結果,不利於抗告人等語。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而為酌定。以上列 各罪所處刑度之總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 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又依原審卷 附抗告人所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原審卷第11 頁),抗告人祇就附表所列各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抗 告意旨所稱另一定應執行刑案件(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398號裁定)之各罪,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 原審既依檢察官之聲請範圍,且符合抗告人之請求,而為裁 定,自無違法可指。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上情,並不可採。本 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倘認另有他罪所處之 刑與本件各罪之宣告刑符合法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或 有其他法定事由,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另為裁定,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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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