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160號
TPSM,113,台抗,116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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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
再 抗告 人 王浩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0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浩銘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7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 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2月、1 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後之總和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 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互殊等各情為整體評價 ,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 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 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 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 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至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 裁量情形、所犯各罪係密集時間之相類案件、犯後已自白認 罪,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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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