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121號
TPSM,113,台抗,112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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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
再 抗告 人 麥浚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6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麥浚瑋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裁判 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8、10、1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 附表編號1至10)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與附表編號 11、12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月、5年5月)加計後之總 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整 體可非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 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 誤。另敘明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 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 理,抗告意旨所執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第一審未併予審酌裁定, 自無不當,暨比附援引他案定刑結果,主張第一審裁定裁量 過苛,或以犯後態度良好、家有老母幼子尚待扶養等情詞,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均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 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 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尚有他案經分別定刑,不利再抗告人 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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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