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067號
TPSM,113,台抗,1067,2024070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黃孟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孟亮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 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 至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6月、3年10月)加 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 之意見、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雖均屬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斟酌先前之定刑已給予相當程 度之寬減,及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 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 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 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應考量行為人犯 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