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1、228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飛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載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合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二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均屬影本,而非刑法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所規範之行為客體,且所載內容均屬真實交 易,不符偽造、變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 要件,原判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 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 板信銀行)均明知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下稱Ef
ficiency公司)、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ustry Ltd. (下稱Right Link公司)及勇實貿易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 亦知悉前開公司與國外公司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間之煤炭買賣交易關係,仍願意繼續放款予Effi ciency公司,是上訴人以附表一、二所示提單或商業發票向 兆豐銀行、板信銀行辦理貸款,並未施用詐術。又兆豐銀行 及板信銀行於動撥附表一、二所示之17筆OA融資借款前,已 明知Right Link公司確係代理Efficiency公司投標台電公司 現貨燃煤合約,並非假交易。足認上訴人以附表一、二之提 單影本及發票,申請動支貸款,該等銀行並無陷於錯誤而撥 款之情形,亦不生損害於國外燃煤供應商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Ltd.(下稱Noble公司)及銀行審核貸 款案件之正確性。原審未調取台電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交 易之相關卷宗,進行逐筆比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 違誤。
㈢兆豐銀行提供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上,附註有台電 公司燃煤交易之契約文號,此契約文號可連結Right Link公 司與台電公司交易的燃煤採購合約書所檢附之提單及發票契 約文號,以及Efficiency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支OA融資購 料借款所檢附之提單發票之契約文號。原判決竟認為前揭定 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上,並無所謂「契約號碼」,與卷 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既認定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論處。嗣又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 銀行犯行,予以數罪併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兆豐銀行未就附表一所示貸款,逐筆說明上訴人已清償之金 額,致上訴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金額無法釐清。原判決遽 行認定並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原 審共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張珮蓉;證 人即板信銀行放款部襄理蘇碩欽、板信銀行台南分行企業融
資承辦人員謝嘉慶、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授信主管江淑芬、兆 豐銀行城中分行授信經辦楊仁瑞等之證詞,暨其理由欄貳之 三之㈠至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印證,因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 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 ,係屬有價證券。出口商於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 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更改 提單。倘以影印方式偽造提單,因提單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 移轉或行使提單權利之效果,難認係偽造有價證券,但仍不 失私文書之性質,如影印提單後竄改部分內容重加影印,則 屬變造私文書。上訴人係無權製作、修改提單及其影本之人 ,竟影印附表一、二所示提單,未經運送人或船長之授權, 擅自塗銷、修改提單影本內容(詳如附表一、二「變造內容 」所載),自屬變造私文書。又上訴人、林明君等人係以所 存留Noble等公司之空白商業發票格式,填入對象、金額、 數量等相關交易資訊之方式,製作附表一、二所示商業發票 ,上訴人所為具創設性,已使商業發票本質變更,應評價為 偽造私文書等旨。
原判決復載述:依江淑芬、楊仁瑞、蘇碩欽、謝嘉慶等人之 證詞,以及相關授信契約書等事證,銀行於辦理進口OA融資 購料借款之動撥時,申請人需要提出以申請人為交易對象之 商業發票,以及相關提單影本,以佐證交易屬實。上訴人以 Efficiency公司名義向前揭銀行申辦動撥時,其所提出之商 業發票影本,亦應以Efficiency公司與開立各該商業發票之 公司間,實際存有各該發票所表彰之燃煤進口交易為前提。 然上訴人自行或指示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等人變造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9、12至1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 ,並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再持交各該 銀行之承辦人員,佯作係Efficiency公司向Noble公司進口 燃煤貨物,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台電公司之交易憑據 ,自屬詐術。另依卷內相關徵信調查報告、融資資料等事證 ,兆豐銀行、板信銀行對於Efficiency公司與Right Link 公司為關係企業,且Right Link公司就台電公司之燃煤採購 標案有參與投標並得標一事,雖已知情。但就附表一、二所 示各筆台電公司燃煤交易之實際採購對象究係何人,尚非各 該銀行於各採購案開標、決標前之徵信調查,甚至核予授信 額度時所能知悉。上訴人將提單變造託運人為「Efficiency Corp.」或「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 」,商業發 票亦經偽造買方為Efficiency公司,再將之提供給銀行申請
撥貸,各該承辦人員亦誤信為真,遂同意核撥款項。而Effi 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財產並不 相同,於兆豐銀行、板信銀行亦均未共用授信額度,如有融 資貸款需要,自應由各該銀行依內部流程規定,分別予以徵 信、審核、放貸。上訴人偽造以Efficiency公司為交易對象 之商業發票,並將提單影本上託運人竄改為Efficiency公司 ,或將提單影本託運人欄中「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 DUSTRY LTD.」等字樣塗銷,製作各該燃煤交易之契約當事 人、貨物進口商為Efficiency公司之假象,致使各該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該當詐欺銀行之 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提單之內容,表彰一定之意思,具有存續 性,可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如將提單原 本予以影印後,竄改部分內容,變更其原本表彰之意思,自 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再者,依卷內相關Right Link公司之質 權設定申請書等資料,可知Right Link公司因參與台電公司 燃煤現貨採購案,有以台電公司為質權人,將其定期存款單 設定質權,以擔保該採購案之押標金債權等情,然此部分係 存款業務,與授信放款業務無關等情,業據蘇碩欽、江淑芬 、楊仁瑞等人證述在卷,是兆豐銀行、板信銀行於審查Effi ciency公司之OA融資購料借款核撥與否時,不會就申貸人Ef ficiency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之存款狀態、設質與否等事項, 進行調查。不論兆豐、板信銀行是否知悉Right Link公司對 台電公司有燃煤交易,對各該銀行是否核撥OA融資貸款給Ef ficiency公司一事,不生影響。Right Link公司因參與台電 公司燃煤現貨採購,而向各該銀行申請辦理定期存款單設定 質權,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判決說明卷附Ri ght Link公司的質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上未記載擔保台電公 司何筆燃煤現貨採購案之「契約號碼」一節,雖未臻明確而 略有微疵,但依前揭說明,對於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 難依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 稱:本件提單及商業發票所載均屬真實交易,上訴人未施用 詐術,各該銀行亦未陷於錯誤,原判決逕為不利之認定,其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 項,依憑己見,再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辯,難認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言。然若客觀上有先後 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 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在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多次偽造、變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向兆豐銀 行、板信銀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貸行為,手法相同, 分別侵害兆豐銀行、板信銀行之同一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等旨。亦即就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犯行,分別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接續一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接續一罪)。上訴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處斷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兆豐銀行、板信銀行係不同之銀行,上訴人 對之為前揭行為之時間不同,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是上訴 人對於兆豐銀行、板信銀行之前揭犯行,各具獨立性,可獨 立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等旨。
原判決前揭認定及說明,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 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 之犯行,應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論處,又認係數罪併罰,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 第136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 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本件向銀行貸得款 項之運用均由其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頁),佐以張 惠珍、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之供述,堪認上訴人係 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因有資金之需求,遂主導以上開 方式詐騙各該銀行之謀劃、決策,並自己掌握、決定詐得金 額的用途及流向。上訴人與林明君等人共同向各該銀行詐得 之財物,實際上均由上訴人所支配使用,核屬上訴人因各該 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復說明:依兆豐銀行之函覆,附表一所示詐貸金額, 業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兆豐銀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款項均已清償。另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借款,則與其 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5,608.22美元,無從特定 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貸款項實際清償及尚未清 償之餘額。原判決乃依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借款,佔合併 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認定附表一部分尚未清償之餘 額為2,601,972.55美元(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一註釋欄所載 )。至附表二所示詐貸金額,依板信銀行之函覆,業經部分 清償而實際發還板信銀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均 已清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尚有餘額1,388,275.30美 元未清償。綜上,上訴人因前揭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30 ,467,251.68美元,除業已償還兆豐銀行、板信銀行之部分 外,尚未清償之餘額為3,990,247.85美元,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等旨。
原判決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認定之,其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金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取台電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交易之相 關卷宗,進行逐筆比對,以證明兆豐銀行、板信銀行並未陷 於錯誤,而核撥Efficiency公司之OA融資借款。然原判決已 說明: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 ,財產並不相同,於兆豐銀行、板信銀行亦均未共用授信額
度,如有融資貸款需要,自應由各該銀行分別徵信、審核及 放貸等旨。是調取台電公司與Right Link公司交易之相關卷 宗逐筆比對,無從推認上訴人未有前揭犯行,而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逕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贅為上述無 益之調查,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 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而 其餘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 節問題,漫事爭論。是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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