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939號
TPSM,113,台上,293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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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朱柏豪



原審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04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柏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 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以其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第一審已與被 害人吳○均〔人別資料詳卷〕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等犯罪後 之態度等),而為刑之量定,核屬適當,至被害人高○宏( 人別資料詳卷)之母固於原審表示願無條件原諒上訴人,然 尚不足以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產生動搖影響,因而維持第 一審之判決。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高○宏之母於



原審願無條件原諒上訴人,並非第一審量刑時存在之情事, 原判決仍認無法動搖第一審之量刑,維持相同刑度,此部分 見解非無再斟酌之空間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部分的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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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