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925號
TPSM,113,台上,292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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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陳順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順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 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然、證人 即目擊現場之計程車司機蕭荷橙之證詞,佐以行車紀錄器勘 驗筆錄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相互參酌,資 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沒有要撞告 訴人之意,也沒有撞到告訴人,其覺得告訴人有「碰瓷」的 意圖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復針對上訴人駕 駛計程車於起步駛離前應已知悉告訴人站立在其車輛前方, 仍置之不顧而執意往左前行駛,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傷害之故 意,及當日係上訴人行經現場時主動停下與告訴人爭吵,非 告訴人靠近尋釁而引發此次糾紛,如何難認告訴人有設局誣 陷之情形,予以論述並記明所憑。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僅泛稱是 告訴人「碰瓷」製造事端,與告訴人同車隊之證人護短,入 罪外人(指上訴人),請明確指出撞擊點在其車輛車頭何處 等語,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 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 犯傷害罪,係於112年5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 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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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