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
上 訴 人 陳孝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10、54081號,112年度偵
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孝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其不可能將自身唯一用以領取薪資之銀行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請求調查其所提供之犯罪集團人員照片及 有利證據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