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邵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邵淑萍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 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者而言,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 二種要件兼具為必要。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始足 以該當。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仍不符合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關於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阿家」(即楊盛嘉),應 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楊盛嘉雖曾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至6月5日間之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 5公克予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楊 盛嘉此部分犯行之時間遠晚於上訴人本件犯行,就先後順序 之邏輯而言,難認楊盛嘉為上訴人本件毒品之來源,核與系
爭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上 訴人已供出楊盛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因此查獲, 即應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若必要求後來查獲之毒品,即為當 初所販賣之毒品,課予行為人此等舉證責任,未免過於苛刻 ,顯不合理等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予以減刑為違 法。係就原審關於法律之適用判斷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量刑係法院就具 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 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情節、 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雖協助警方查緝楊盛嘉 ,然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僅從最低處斷刑往上 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 一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 所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 犯各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經裁量後 認應不予加重其刑,核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至第一審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主文(如其附表所示)均記載「累犯 」二字,對於本案情節與判決意旨尚無影響。原審維持第一 審之判決,亦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持憑己見,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 事爭執,泛言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供出上游楊盛嘉 ,犯後態度良好,縱無法適用系爭規定減輕,仍應審酌其協 助警方查緝之情。原審卻認第一審已從輕量刑,故不再審酌 其供出楊盛嘉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第一審既認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構成累犯,惟第一審及原審卻就其4次犯 行之宣告刑均認有累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依 前說明,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